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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傅某、余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1962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某,浙江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驾驶员,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告:余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诉讼代表人: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傅某、余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郑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工作原因,转由审判员谢华波审理,并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永强,被告傅某,被告余某委托代理人方辉,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章某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起诉称:2010年4月9日下午,原告驾驶电动车与被告傅某驾驶的浙XXX号小型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余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傅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鉴定:原告为左手活动功能丧失60%,构成为八级伤残;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构成为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87元、后续治疗费x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误工费7440元、护理费7043元、残疾赔偿金x.4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7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总计x.4元;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审理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为:医疗费变更为5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6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5000元。

被告傅某、余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部分请求过高,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案的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部分请求过高,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事故的过程及责任认定。

2、宁波市第六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报告及医药费发票若干份、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支出医药费x元的事实。

3、宁波市第六医院后续治疗费用评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尚需后续治疗费x元的事实。

4、宁波市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和十级,误工时间为6个月,营养期限及护理期限各为2个月的事实。

5、宁波市三益司法鉴定所劳动能力鉴定书一份,用证明原告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的事实

6、鉴定费发票两份,用以证明支出鉴定费2300元的事实。

7、交通费票据若干份,用以证明支出交通费745元的事实。

8、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被抚养人情况。

9、机动车详细情况及保单号情况,用以证明浙XXX号小型车登记车主是余某及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王某工资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月收入为1020元左右的事实。

本院根据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委托宁波市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目前左手功能受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左腕关节功能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原告提供的第1、2、6、8、9项证据及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原、被告相互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三被告认为拆除内固定等后续治疗已进行完毕,不应再计算后续治疗费,对此原告也表示认可,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第4项证据,三被告对误工时间、营养期限及护理期限无异议,但认为伤残等级应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的重新鉴定结论为准,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第5项证据,三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伤残等级降低,无证据证明丧失大部分功能能力,本院认为,原告伤残事实存在,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程度确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第7项证据,三被告只认可交通费2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次数等因素确定交通费为5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主张,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0年4月9日下午,原告王某驾驶电动车与被告傅某驾驶的浙XXX号小型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余某,傅某系余某雇员)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傅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在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x元。经鉴定:原告目前左手功能受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左腕关节功能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休养时间为6个月,营养期限及护理期限各为2个月。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余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原告尚有父母亲需要扶养。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336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09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总计x元。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中,被告傅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被告傅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雇主余某承担赔偿责任。傅某有重大过失,应当与余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损失的计算,应提供相应证据并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多计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后如有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某二某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一款、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用x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336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09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王某的医疗费x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x元,扣除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医疗费用x元,被告余某尚应赔偿x元,被告余某已支付原告x元,余某55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傅某对上述第二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2元,减半收取计1511元,由原告王某负担456元,被告余某负担25元,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1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谢华波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顾莉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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