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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诉被告葛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支公司明港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霍珊,信阳市X区明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葛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支公司明港营业部。

住所地信阳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营业部副经理。

原告周某诉被告葛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支公司明港营业部(以下简称中财保明港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霍珊,被告葛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财保明港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1年3月17日20时40分,在位于棠西线确山县X乡王某庄处,被告葛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棠西线从东向西行驶时将前方行走的我撞伤,致使我倒地受伤,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葛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X区中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腰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2、右踝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0天后出院,医嘱:一、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二个月。二、继续药物治疗。三、不适随诊。我在路边正常行走,被告葛某驾驶摩托车突然从后将我撞伤,使我和家人受到了极大的惊吓,给我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被告葛某在中财保明港营业部买有交强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607.99元、护理费2458.8元、误工费4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000元、车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79元。被告中财保明港营业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葛某辩称: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我在保险公司买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保额足以赔偿周某医疗费等费用,我愿意按照保险单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由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

被告中财保明港营业部辩称:葛某的肇事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其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在该事故中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但原告有些部分的赔偿数额过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20时40分,葛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棠西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确山县X乡王某庄处将前方同向行走的周某撞倒致使其受伤,该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葛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周某受伤后随即送往信阳市X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腰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2、右踝软组织损伤。于2011年4月25日出院,住院40天,花医疗费3607.99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二个月。

另查明:葛某于2010年7月1日在中财保明港营业部对其二轮摩托车投有一份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葛某驾驶摩托车将原告周某撞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周某的人身伤害所造成的损失应当进行赔偿,因葛某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其损失可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进行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3607.99元。2、护理费61.47元×40天=2458.8元。3、误工费43.79元×100天=437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0天=1200元。5、营养费20×40=800元。6、交通费200元。共计x.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支公司明港营业部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周某医疗费3607.99元、护理费2458.8元、误工费4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79元。

二、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葛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勇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书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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