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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冯某、孙某及张某乙、张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某、孙某及原审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11)叶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0月23日14时许,张某乙驾驶张某丙豫D-x号轿车沿省道x公路自北往南向东变更车道时,与由北向南冯某驾驶的豫D—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冯某、孙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张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冯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某伤后到叶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8天,支付医疗费3270.95元,支付交通费300元,住宿费500元。孙某伤后到叶县人民医院及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先后住院108天,支付医疗费x.59元,支付交通费700元,住宿1000元。经鉴定孙某的损伤已构成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500元。

另查明,张某丙为其肇事车在大地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肇事摩托车车主冯某,摩托车损300元,停车费、施救费640元。

原审认为,冯某与张某乙驾驶机动车辆违反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冯某、孙某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妥,予以采信。张某乙驾驶的机动车所有权归张某丙,张某丙及张某乙对冯某、孙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冯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3270.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48天,共计1440元;3、2010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误工费为2102.27元;4、住院期间1人护某,护某为2102.27元;5、营养费每天10元,住院期间为480元;6、交通费300元;7、住宿费300元,上述合计9995.49元。孙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x.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108天,共计3240元;3、营养费每天10元,住院期间为1080元;4、从事故发生到定残前一天(2011年5月21日)为209天,2010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误工费为9153.63元;5、孙某右膝关节功能丧失14%,应考虑1人护某108天,护某为4730.104元;6、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伤残赔偿系数10%,残疾赔偿金考虑20年为x.46元;7、交通费700元;8、住宿费7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合计x.784元。因张某丙为其肇事车在大地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且冯某、孙某应获赔经济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大地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鉴定费500元,由张某乙、张某丙负担。肇事车车主是冯某,但冯某不属于本案当事人,冯某、孙某要求赔偿摩托车车辆及施救费可另案处理,本案不予支持,要求的其他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冯某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9995.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孙某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费共计x.784元;三、驳回冯某、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冯某、孙某负担300元,张某乙、张某丙负担2000元,鉴定费500元,孙某负担150元,由张某丙,张某乙负担350元。

大地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将该判决第一项的数额9995.49元改判为5556.41元,将该判决第二项的数额x.78元改判为x.32元。理由是:一审判决没有查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没有查清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的项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保险人有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同时该条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冯某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190.95元,孙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59元,按照交强险的约定,这些费用的赔偿限额为x元。按照比例计算,我公司应赔偿冯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总额为1051.87元,应赔偿孙某此类数额为8948.13元。另外,原审判决我公司赔偿冯某住宿费300元、孙某住宿费700元没有事实依据。因为该二人受伤后一直在当地医院就医,其陪护某员应当在医院进行陪护,不会产生住宿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冯某、孙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某照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于法无据。我二人家在叶县X村居住,叶县离家有30多公里,住院期间因行动困难,需要照顾,子女陪护某生的住宿费远远大于原审酌定数额。

原审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的要求是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审判令上诉人大地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冯某、孙某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的医疗费用及其他各项损失并无不当。原审确定的住宿费是参照被上诉人提供的住宿票据酌情认定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上诉人大地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桂喜审判员石天旭

代理审判员韦艳歌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刘莹莹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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