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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廖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西乡X镇X村X组,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石泉县池河司法所干部,住(略)。

被告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石泉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冯某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10月31日在本院池河人民法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廖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与被告于1981年相识后同居生活,因被告婚后经常搞婚外情,并经常殴打原告,致原告无法在家生活,原告便外出打工。被告也自2002年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楼房三间一层及厨房等附属设施归儿了廖某东所有。

被告廖某未进行答辩。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感情是否已破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某主张,向本院提供和证据有:

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及家庭成员情况;

证人黄后贵、尹某、王子根证明,证明原、被告经常打架,两人关系不好。

出庭证人廖某东、许寿萍,证明2004年后原告离开山西省大同市独自一人去北京打工,自此原、被告便失去联系,更谈不上在双方在一起生活。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核对与原告一致,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原、被告已离开证人居住地10余年,且证人均未了庭作证,故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证人系原、被告的近亲属,且出庭作证,故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相识,1981年1在石泉县X镇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廖某春,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廖某东。1996年,原告外出打工,1999年,原、被告及其子女一同到山西省大同市打工,2004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冯某离开被告廖某到北京市打工,自此双方无联系。2004年5月,被告廖某回到石泉县X村家中,后又出外打工,自此未再回家过。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有:砖混结构楼房一层三间及厨房等,现尚欠有部分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于1981年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现原告向本院起诉某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之规定,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虽在一起生活多年,但仍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便离开被告外出打工,自此双方长达七年时间无联系,依法应认定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将家庭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楼房三间一层及厨房等附属设施归儿子廖某东所有,因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属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且欠有部分共同债务,应先以共同财产偿还完婚后共同债务,剩余部分方可进行分割处分,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廖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冯某的其它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松

人民陪审员孟正林

人民陪审员谭宏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王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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