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徐某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绰号“X”,男,2008年7月因盗窃被徐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某市看守所。
徐某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由徐某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2009)鼓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徐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重,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徐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当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徐某某撤回上诉。
徐某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颜茂苏
审判员张慧雅
代理审判员庄彬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