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1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8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西峡县城时代广场金都宾馆X房间,将张xx的一部华唐直板手机、李xx的一部MP4翻盖手机及6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分别为500元、50元。
2、2010年8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西峡县城时代广场金都宾馆X房间,将汤xx的50元现金、杨xx的3100余元现金盗走。
3、2010年8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西峡县城时代广场金鑫宾馆X房间,将崔xx的200元现金和一部金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36元。
4、2010年8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西峡县城时代广场金都宾馆401、X房间,将杨x的一部诺基亚直板手机、600元现金和庞xx的一部摩托罗拉手机、20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诺基亚手机价值1210元,摩托罗拉手机450元。
案发后,所盗的现金、手机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xx、杨xx、崔xx、庞xx等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另有西峡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交纳了罚金,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李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李某博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