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中专文化,自由职业,籍贯张家界市永定区,住张家界市永定区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籍贯张家界市永定区,住张家界市永定区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职工,籍贯张家界市永定区,住张家界市永定区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杨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红梅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09年6月3日,杨某驾车将彭某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应付全部责任。2010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杨某除支付部分赔偿款外,下欠x元赔偿金,并向出示了欠条。7月10日左右,杨某支付了x元的赔偿款,下欠x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讨,杨某不予支付。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杨某支付下欠的赔偿款x元;2、诉讼费由杨某承担。
原告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杨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彭某某无责任的事实和双方就交通事故达成由被告杨某支付原告彭某某事故赔偿款肆万叁仟元整的协议的事实。
被告杨某未到庭答辩。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因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后,未发现有可以否认其效力的因素,故对原告彭某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彭某某的当庭陈述,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6月3日,杨某驾驶湘x轻型货车倒车时将坐在自家门口的彭某某撞倒。2009年7月21日,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彭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0年7月1日,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具体内容为:一、杨某赔偿彭某某医药费x.25元,后续治疗费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700元,伙食补助2040元,伤残补助金x.63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合计x元;二、付款方式,保险公司将理赔款赔到杨某帐后,三天之内给彭某某一次性付清。后在杨某支付彭某某医药费后,双方于2010年7月1日达成一致协议,同日,杨某给彭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并签字捺印。欠条的具体内容为:今欠到彭某某事故赔偿金肆万叁仟元整(x.00元)。2010年7月10日,杨某支付彭某某x元,下欠x元。彭某某认为杨某不予支付,由此引发纠纷,2010年9月13日,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杨某债权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被告杨某因交通事故欠原告彭某某事故赔偿金x元是客观存在的,该事实有原告彭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彭某某要求被告杨某给付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彭某某事故赔偿金x元。
案件受理费1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红梅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符翠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