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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与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甲

被告徐某乙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我与徐某乙外出打工认识,2002年在一起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徐某睿。2006年1月在石泉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结婚证编号为:(略)号。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合。女儿出生后不久,徐某乙于2006年3月外出务工至今从未和家里有任何联系,我四处寻找无果。我曾在2008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08年12月4日撤诉,现我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我和徐某乙离婚。

被告徐某乙没有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有以下两点争议焦点:

1,原告是否享有诉权;

2,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关于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结婚证明,证实了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原告享有诉权。

关于焦点2,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石泉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和证人徐某勇、王某、张德斌证明。证实了被告徐某乙于2008年8月1日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徐某甲于2008年12月4日撤诉的庭审笔录。其中明确记录了,徐某甲曾在2008年就因相同原因要求与徐某乙离婚的事实,并于2008年12月4日撤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于2002年起即在石泉一起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徐某睿,2006年1月在石泉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夫妻感情不合,被告徐某乙长期外出,后来经徐某甲多处寻找回家后又于2008年8月1日离家出走。徐某甲遂提出与徐某乙离婚,同年12月4日徐某甲申请撤诉,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徐某甲撤诉。至今,夫妻分居已达2年之久。2011年1月5日原告徐某甲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同被告徐某乙离婚。

本院认为,徐某甲、徐某乙系合法夫妻。夫妻之间理应相互帮助,互敬、互爱。由于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加上徐某乙离家出走,多年来未尽一个妻子的义务,导致了夫妻关系的彻底破裂。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离婚;

二、徐某睿由徐某甲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由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牟道彬

审判员唐华山

人民陪审员柯昌济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段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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