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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吉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涧西支行与张某、刘某乙、闫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吉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涧西支行,地址:洛阳市X村X路南,组织机构代码:(略)-7。

负责人:王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49岁,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付景新,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女,43岁。

被告:刘某乙,男,50岁。

被告:闫某,男,44岁。

原告洛阳吉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涧西支行(下称涧西农商行)诉被告张某、刘某乙、闫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涧西农商行诉讼代理人韩某某、付景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刘某乙、闫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涧西农商行诉称,原告的前身系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2007年6月15日,原告变更为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涧西信用社。2011年11月18日,原告改制为洛阳吉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涧西支行。2007年1月28日,涧西信用社与被告张某、刘某乙、闫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张某提供短期贷款3万元,贷款期限从2007年1月31日起至2008年1月1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0.2‰,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4.8计息。合同还约定:由被告刘某乙、闫某就张某该笔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贷款后,被告张某仅支付了部分利息,至今仍未能按期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和部分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立即还清上述贷款本息,并由被告刘某乙、闫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某、刘某乙、闫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

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7年6月1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7】X号”关于《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该批复载明,原“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涧西信用社”。

2.2011年11月1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11】X号”《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洛阳吉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和《关于新设立的洛阳吉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原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的意见》及“吉农信贷字【2010】X号”《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员代表大会决议》,该批复、意见及决议载明,原“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洛阳吉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涧西信用社改制为“洛阳吉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涧西支行”,并承继了原涧西信用社的全部债权债务。

3.2007年1月28日,借款人张某、保证人刘某乙、闫某与原“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张某提供短期贷款3万元,贷款期限自2007年1月31日至2008年1月15日止,按月结息。合同期内利率按月利率10.2‰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4.8计算。保证人刘某乙、闫某为张某在涧西信用社的3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借款人、保证人栏中分别有张某、刘某乙、闫某的签名。合同中的其它约定如原告诉称中所述。

4.洛阳市X区公证处2007年2月1日做出的“(2007)洛吉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对原、被告各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事实予以了证明。

5.2007年1月31日洛阳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借据一份。该借据上有借款人张某、保证人刘某乙、闫某的签名。该借据“分次还款记录”表中还载明2007年12月31日之前的贷款利息,被告张某已付清。

6.2007年1月31日原告向张某支付3万元的贷款凭证一份。

7.涧西信用社向三被告下达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该通知载明,借款人张某于2010年1月8日签收了该通知书,保证人刘某乙、闫某于2010年1月9日签收了该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书证予以采信。

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过程中原告方的诉请主张,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月28日,原告涧西农商行的前身涧西信用社与借款人张某、保证人刘某乙、闫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张某提供短期贷款3万元,贷款期限从2007年1月31日起至2008年1月1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0.2‰,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4.8计息。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刘某乙、闫某为被告张某的3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07年2月1日,洛阳市X区公证处对原被告各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事实予以了公证。原告于2007年1月31日依约将合同项下的贷款3万元支付给被告张某。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某将2007年12月31日之前的贷款利息已付清,之后被告再没有支付过利息。该笔贷款于2008年1月15日贷款期限届满时至今,被告张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万元及2008年1月1日至1月15日期间的合同期内利息和2008年1月16日至今的逾期利息未予偿还。原告涧西农商行于2010年1月8日、1月9日分别向被告张某、刘某乙、闫某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对该催收通知书予以了签收。

另查明,原“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7年6月15日经有关部门批准变更为“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涧西信用社”;2011年11月18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银监局批准“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又改制为“洛阳吉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涧西信用社”改制为“洛阳吉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涧西支行”,并承继了原涧西信用社的全部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张某未依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合同期内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刘某乙、闫某在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依协议之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某条、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吉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涧西支行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利息自2008年1月1日算至2008年1月15日止,按月利率10.2‰计算,逾期贷款利息自2008年1月16日算至该笔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4.8计算);

二、被告刘某乙、闫某对前条贷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刘某乙、闫某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洛阳吉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涧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68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司庆国

人民陪审员:席顶柱

人民陪审员:席生勇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卢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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