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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湘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湘乡市工贸新区广场。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社风险管理部职员。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潮安县人,住(略),现住湖南省湘乡市X路办事处湘检市场X栋X号。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略),现住湖南省湘乡市X路办事处湘检市场X栋X号,系被告陈某某之妻。

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湘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春辉、左强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焱担任记录工作。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某某因装修茶馆需要资金,于2009年8月14日在原告所属新湘路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于2009年1月16日在原告所属东山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利息。余欠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被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杨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陈某某、杨某某的身份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款合同》及借据复印件,拟证明①被告陈某某在原告所属东山信用社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1月15日,月利率为7.6725‰,利息仅还至2009年9月29日;②被告陈某某在原告所属新湘路信用社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7月7日,月利率为8.1375‰,按月结息,利息仅还至2009年10

月30日止的事实。

4、抵押承诺书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同意以其所有的座落在湘乡市X路办事处东山路湘检市场X栋X号的房产所有权作抵押物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的事实。

5、《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湘乡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湘房他乡字第x号他项权证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陈某某以其所有的房产权证号为湘房权x号的房产所有权作贷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杨某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与原件核对一致,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的当庭陈某,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16日,被告陈某某在原告所属东山信用社立据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1月15日,利息为月利率7.6725‰。2009年8月14日,被告陈某某因茶馆装修需要资金,与原告所属新湘路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还款到期日为2010年7月7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8.1375‰,按月结息。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湘乡市X路办事处东山路湘检市场X栋X号、房产权证号为湘房权x号的房产所有权作为贷款抵押物,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陈某某在原告所属新湘路信用社立据支取了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陈某某借到款后,仅偿还了本金为5万元的借款利息至2009年10月30日,偿还了本金为2万元的借款利息至2009年9月29日。余欠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陈某某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某应对被告陈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某某、杨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万元的利息自2009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8.137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借款本金2万元的利息自2009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7.672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3元,由被告陈某某、杨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湘辉

审判员尹春辉

审判员左强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曾焱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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