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8月9日被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将其持有的一辆黑色桑塔纳志俊轿车,在京港澳高速漯河市东出口处,以x元的价格销售于漯河市X村居民郭某某(已被判刑)。该车系河南省内黄县X村居民武某某于2010年2月6日被盗的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涉案车辆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某、孟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李某某、武某某等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本院(2011)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犯罪所得车辆,而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程某峰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金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