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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贵港市天骄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陆瑞琪,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成年。

被告贵港市天骄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港市X路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贵港市天骄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瑞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7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承接被告位于贵港市X区的建设工程。此外,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07年10月16日、18日分两次交纳工程履约金共x元,被告承诺开工后全部退回。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分别完成工业园临时施工道路土方回填工程,各厂房室内、室外回填土工程等各项工程。经原、被告结算,至2009年1月18日止,原告共完成的工程量为(略).56元,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原告所完成的(略).56元工程里,有x.76元工程款的结算单是复印件,原告暂时无法提供证据原件,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略).8元;2、被告返还原告工程履约金x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

2、2007年10月18日承诺书一份,证实被告收到原告履约金,并承诺开工后全部退回;

3、2007年10月16日收据一份,证实被告收到原告工程押金款x元;

4、2007年10月18日收据一份,证实被告收到原告工程履约金款x元;

5、工程(计件)任务单十六张及工业园临时施工道路土方回填工程量一份,证实双方经结算,原告完成(略).56元的工程量。

被告天骄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过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十六份工程(计件)任务单,本院认为,该任务单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工业园临时施工道路土方回填工程量一份,因原告仅提供证据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7年11月15日,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字X号)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承接天骄公司位于贵港市X区X排水沟工程;开工日期2007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2009年5月15日;合同价款(略)元;合同并约定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等内容。2007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工程押金x元,2007年10月18日原告还向被告交纳工程履约金x元,同日,被告还出具了承诺书给原告收执,承诺书载明:本公司收到李某先生签订《天字X号》合同履约金,开工后全部退回。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并完成工业园临时施工道路土方回填工程共(略).8元,此后,因工程队撤离,排水沟工程未开始施工。原告在完成回填土工程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余下工程款至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未经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不具有承建工程的相应资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即无施工资质证书,亦无施工营业执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造成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鉴于原告已完成承包工程中的回填土工程,被告就应按照双方结算后的价款折价返还工程款(略).8元给原告;并退回已收取原告的工程押金x元及工程履约金x元。被告在原告完成工程后,尚欠原告工程款((略).8元-x元)x.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略).8元及返还原告工程押金、履约金共x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工程款x.8元及返还原告工程押金、履约金共x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港市天骄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工程款x.8元给原告李某;

二、被告贵港市天骄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返还工程押金、履约金共x元给原告李某。

本案受理费x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负担3240元,被告贵港市天骄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帐号:(略)),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卫

审判员梁国伟

人民陪审员李某水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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