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日,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系死者李某梅之父。
原告谢某,女,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住xxxx。身份证号xxxx。系死者李某梅之母。
原告余某甲,男,生于xxxx年x月x日,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系死者李某梅之夫。
原告余某乙,男,生于xxxx年x月x日,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住xxxx。身份证号xxxx。系死者李某梅之子。
法定代理人余某甲,身份状况同前。系余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范小刚,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生于xxxx年x月x日,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人,住xxxx,身份证号xxxx。系吉x(吉5B63挂)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男,生于xxxx年x月xx日,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人,住xxxx,身份证号xxxx。系吉x(吉5B63挂)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王某成,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X区X街X号润天国际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二道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X路X号金碧阁小区C座X层。
原告李某某、谢某、余某甲、余某乙与被告刘某、魏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保长春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二道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吉林二道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余某乙法定代理人余某甲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小刚,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魏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华农保长春支公司、阳光财险吉林二道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9日13时许,其亲属李某梅乘坐李某驾驶川x号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下行线x+370M处、临近龙亭超限检测站时,与前方刘某驾驶的准备驶入超限检测站变更车道骑线行驶的吉x(吉x挂)车右侧尾部碰撞擦挂,造成川x号车驾驶员李某当场死亡、车上乘员杨德艳和李某梅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刘某、魏某赔偿原告关于李某梅住院医疗费x元、住院期间误工费660元、护理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以及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2424元、住宿费803元、被抚养人余某乙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中的x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给付义务。
被告刘某、魏某辩称,对案件事实、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该车有两份交强险和商业险。安华农保长春支公司应当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阳光财险吉林二道支公司按百分之三十比例给原告赔偿,差额才由魏某予以赔偿。但原告主张某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不符合客观实际。被告刘某另辩称,其为雇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华农保长春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的请求,其公司同意在主车及挂车交强险限额24万元内予以赔偿。
被告阳光财险吉林二道支公司未到庭亦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9日13时许,原告亲属李某梅乘坐李某驾驶川x号轿车行驶至京昆高速下行线(洋县段)1287KM+370M处、临近龙亭超限监测站时,与前方刘某驾驶的、准备驶入超限检测站变更车道骑线行驶的吉x(吉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车尾碰撞擦挂,致川x号车顶层被掀掉、车辆失控碰撞道路右侧护栏,造成川x号车驾驶员李某当场死亡,乘员杨德艳、李某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余某乙受重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其中李某梅受伤后被送汉中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等,抢救治疗11天无效,于3月3日死亡。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李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杨德艳、李某梅、余某乙无责任。经查,李某梅系云南省昭通市X村中心社X号村民,其与余某甲夫妇共同生养原告余某乙。经审核,原告因李某梅伤亡产生医疗费x.58元,住院期间应产生误工费550元、护理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85元(含被抚养人原告余某乙生活费x.85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误工费1800元、住宿费803元,交通费酌定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x元。合计损失x.43元。另查,吉x(吉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挂车在被告安华农保长春支公司均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0年4月2日至2011年4月1日、2010年4月13日至2011年4月12日;同时,吉x(吉x挂)主、挂车以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阳光财险吉林二道支公司投有限额分别为20万元、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4月15日至2011年4月14日。被告刘某系受被告魏某雇佣驾车,被告魏某已支付原告7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梅、李某某、谢某、余某甲、余某乙户籍复印件,李某梅飞火化、销户证明,刘某驾驶证复印件,吉x(吉x挂)行驶证、强制保险、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交通费、住宿费凭证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受被告魏某雇佣驾驶机动车与李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李某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负事故次要责任;对原告方因此产生的医疗费等合理的经济损失,因刘某驾驶的吉x(吉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挂车均在安华农保长春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车主被告魏某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无故意、只负事故次要责任,可不承担民事责任。此外,又因吉x(吉x挂)主、挂车以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阳光财险吉林二道支公司投有限额分别为20万元、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对于上述魏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阳光财险吉林二道支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并直接给付原告。对原告主张某理部分予以支持,所主张某体处理费属丧葬费范畴,所主张某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当结合本案实际酌情予以确定。涉及交强险赔偿部分,还当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其他伤亡人员的赔偿问题综合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谢某、余某甲、余某乙因李某梅伤亡产生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x.43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x元,以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x.33元,计x.33元;其余某失x.10元中应由被告魏某赔偿的30%即x.9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二道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直接赔付给原告。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执行中扣除魏某已支付的7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陪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魏某承担1200元,原告李某某、谢某、余某甲承担2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被告魏某将应承担的1200元直接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丽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