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男,1956年8月26日出某。因涉嫌受贿于2009年5月1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挪用公款犯罪于2009年5月31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毛某某,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犯受贿、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10)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某不服,提出某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及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人宋某在担任南召县审计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审计局建设办公大楼和综合商住楼及本单位人员调动和对其它单位审计的过程中,先后收受王××、庞××、黄××、赵××、段××、宋××、毕××、赵××、赵××、段××、王××、冯××、王××、王××、张××、史××、赵××、魏××、胡××、李××所送现金共计x元人民币。宋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x元用于支付个人建私房等个人开支,使用时间长达10个月。被告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受贿罪:(一)2006年8月,南召县包工头王××刚给被告人建完私宅,通过算账被告人应再给王××建房款x元。为了承建到南召县审计局综合楼工程,在被告人给王××建房款x元时,王××拿出某中的x元送给被告人,只收下x元,并给被告人打了x元的收条。在被告人的帮助下,王××承包到了审计局的综合楼工程,被告人将x元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及宋某自书检查
证明2006年8月份,南召县审计局建造综合楼,南召县包工头王××为了想承揽该工程,在宋某办公室借结算建私宅款的机会,送给宋某x元。在宋某的帮助下,王××承包到了审计局的综合楼工程,宋某将x元据为己有。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的证言
证明内容与宋某供述一致。同时证明送给宋某x元时间是2006年8月28日。
(2)证人闻××的证言
证明2006年10月份,南召永胜建筑公司中标该局的综合楼建筑工程后,宋某给其说这个项目工程想让王××具体施工,其作为副职没有异议。后开班子会研究时,其先代表宋某说了意见,与会人员都同意让王××施工,最终宋某表态由王××具体施工。
(3)证人庞××的证言
证明永胜建筑公司承建审计局综合楼工程后,宋某给其打招呼说让王××具体施工,后该工程由王××具体施工。
3、书证
(1)王××结宋某私房款x元时自书的记录
证明2006年8月28日收宋某建私房款x元。
(2)会议记录
证明南召县审计局于2006年10月13日下午讨论新办公区综合楼建设一事,由闻××提议,最后宋某表态由王××具体实施该工程项目施工。
(二)2006年8月,南召县永胜建筑有限公司经理庞××为了承揽到南召县审计局综合楼工程,给宋某x元,让宋某帮忙做南召县粮建公司负责人不竞标的工作。宋某利用职务之便,给庞××提供了帮助,使南召县永胜建筑有限公司顺利承揽到了该办公楼工程。2006年11月份,宋某退给庞××x元,其余9000元宋某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和自书检查
证明2006年8、9月份时,庞××为承揽到审计局的综合楼工程,给其送现金x元。其做另外两家公司不再参与竞标的工作请客花9000元,后退给庞××x元,帮助庞××承揽到了该工程,
2、证人证言
(1)证人庞××的证言
证明内容与宋某供述一致。
(2)证人靳某某的证言
证明王××与其所在的永胜公司在审计局综合楼中标后是临时挂靠关系,由永胜公司找两家公司陪标出某竟标,王××负责具体施工,同时听王××说审计局已内定由他施工的事实。
(3)证人赵××的证言
证明其作为粮食局局长,宋某让其出某作粮建公司工作,不竞争审计局综合楼招标工作。
(4)综合楼工程附加协议
证明南召县审计局与南召县永胜公司签订承建综合楼的情况。
(三)2005年7、8月份,南召县英达会计师事务所黄××为了调入南召县审计局工作,分两次送给宋某人民币x元。后宋某安排人员由南召县审计局向南召县编办打了需要黄××调入的报告,黄××于2006年4月调入南召县审计局工作。宋某将x元现金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和自书检查
证明2005年7、8月份和2006年春节前,黄××为了调入南召县审计局工作,分别送给其现金x元和3000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黄××的证言及其自书情况说明
证明内容与宋某供述一致。
(2)证人景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在担任县人劳局局长期间,2005年下半年和2006年春节期间,宋某为审计局抽调人员黄××、赵××等三人正式调入审计局工作找自己帮忙,但没有给自己送过现金或名烟名酒等贵重物品。
(3)证人闻××的证言
证明审计局调入人员有黄××、赵××、段××、毕××等人,是宋某安排其向编委打的进人报告。针对新进人员问题局里没有专题召开班子会议研究过,宋某有新进人员调入的决定权。
(四)2005年8、9月份,在审计局下属单位南召县英达会计师事务所工作的赵××,为了调入南召县审计局工作,送给宋某x元现金。赵××于2006年4调入南召县审计局工作。2008年11月份,宋某在接受省纪委刘某辛国调查组询问后,将该款退给赵××的父亲赵某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和自书检查
证明2005年8月底,赵××为调入南召县审计局工作,在宋某办公室送给宋某现金x元。2008年11月份,宋某在接受省纪委调查南召县委书记刘某辛国案件后,听说赵××把给自己送x元钱的事交待了,宋某将款退给了赵××的父亲赵某丙。
2、证人证言
(1)证人赵××的证言
证明送钱的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一致。同时证明赵××听其父亲赵某丙说,省纪委调查组对宋某问话后,2008年11月份宋某将钱退还给了其父亲。
(2)证人赵某丙的证言
证明内容与宋某供述相互印证,。
(五)2005年11月份,南召县英达会计师事务所段××为了调入南召县审计局工作,送给宋某现金3000元。段××于2006年4月调入南召县审计局工作。2009年4月中旬,审计局会计刘某辛被南阳市纪委询问后,宋某遂安排其妻子把3000元钱退给了段××。
1、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及其自书检查
证明2005年11月份,其在担任南召县审计局局长期间,段××为了调入南召县审计局工作,到其家中送现金3000元。后在其安排下,南召县审计局向南召县编办打了需要段××调入的报告,其多次向段××退款,段××均不承认向其送3000元钱。2009年4月中旬,审计局会计刘某辛被南阳市纪委询问,其因怕涉及到自己的经济问题,遂安排其妻崔某金把3000元钱退给了段××。
2、证人证言
(1)证人段××的证言及其自书情况说明
证明内容与宋某供述一致。同时证明给宋某送3000元现金时宋某不在家,其妻在家。
(2)证人崔某某的证言印证了宋某的供述和段××的证言。
(3)南召县审计局文件及干部调动介绍信
证明黄××、赵××、段××于2006年4月份调入审计局工作。
(六)2006年9月,南召县司法局的宋××为了儿子宋某宇能够分配到南召县审计局工作,借宋某生病期间,到宋某的家中送给宋某2000元现金。宋某宇于2006年12进入南召县审计局工作。宋某将2000元现金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宋某的供述及其自书检查
证明2006年9月,其生病在家休息,宋××为了其儿子宋某宇调入南召县审计工作,送给其现金2000元。
2、证人宋××的证言
证明内容与宋某供述内容一致。
3、南召县审计局文件及调入审计局工作手续
证明宋某宇于2006年12月份调入审计局工作。
(七)2004年秋季,南召县威凯建筑公司技术员魏某为了使其妻毕××调入南召县审计局工作,和其同学孙某一起到宋某家中送给宋某2000元现金。在宋某的安排下,南召县审计局向南召县编办打了需要毕××调入的报告。毕××于2006年6月调入南召县审计局工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及其自书检查
证明2004年秋季的一天晚上,南召县组织部的孙某和毕××的丈夫魏某到其家中,为把毕××调到审计局一事找其帮助,送现金2000元。
2、证人孙某、魏某、毕××的证言及其自书情况说明
证明内容均与宋某供述一致。
3、书证
(1)毕××调入南召县审计局的相关手续
证明2006年6月毕××调入南召县审计局工作。
(八)2004年元月份,审计局在对南召县地税局审计时,地税局副局长张××为了使本单位不缴或少缴审计罚款,给宋某送3000元现金。2005年初,审计局在对南召县地税局审计结束后,张××为了使本单位少缴或不缴审计罚款,又给宋某送5000元现金。宋某将8000元钱据为己有。宋某在该局研究对地税局处罚时,利用职务之便为地税局谋取了利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宋某的供述
证明2004年春节前和2005年春节期间(正月十五前),地税局为了审计局审计时不缴或少缴罚款,想让宋某给予关照,地税局原常务副局长张××代表地税局分别在宋某的办公室和县委门口给宋某送现金3000元和5000元,共计8000元。宋某将8000元钱用于日常开支。后在审计局对地税局审计进行罚款时,研究决定让地税局少缴或不缴罚款。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的证言
证明内容与宋某供述一致。
(2)证人杨某丁的证言
证明2004年春节前和2005年春节前,南召县地税局为了南召县审计局对其审计时少缴或不缴罚款,其安排张××代表地税局分别给宋某送现金3000元和5000元。
(3)证人郭艳平自书查账说明
证明2004年6月25日凭证(72/3)木耳x元中的3000元是张××安排后勤人员办理的。2005年2月25日凭证(42/3)中的招待费6750元中的5000元是张××安排管后勤的总务办理的。
(4)韩某戊的证言三卷30-32
证明2003年和2004年审计局对地税局进行了两次审计,分别决定对地税局罚款7252元和5796.89元,后宋某局长决定对地税局进行照顾。
(5)王某新自书情况说明
证明2004年其受局指派对地税局审计后,宋某交待其不收当年对地税局的罚款。
2、书证
(1)南召县地税局变通发票的相关书证
(2)南召县地税局计会科说明
证明南召县审计局审计地税局2003年度罚款5000元,该局未支付。
(3)南召县地税局的审计报告及审计局审理会议记录
证明2003年和2007年对地税局审计处理情况。
(九)2009年春节前,南召县审计局对南召县环保局进行审计结束后,环保局局长赵××到宋某在政协的办公室送现金1000元,宋某将1000元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及其自书检查
证明2009年春节前,南召县审计局对环保局进行审计结束后,环保局局长赵××到其政协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000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赵××的证言及其自书情况说明
证明2009年元月份,县审计局对环保局审计中发现环保局的招待费过高,在要罚款的情况下,为了让宋某照顾少交罚款,春节前以单位名义在政协宋某的办公室,其送给宋某现金1000元。后宋某在对环保局进行审计处理时给予了照顾。
(2)证人赵某某自书情况说明
证明2009年春节前,赵××局长让其拿1000元给他,说是准备送给宋某局长,后赵××让其找了1000元的餐费票变通入账。
(3)证人韩某戊的证言
证实其参与的审计组对环保局审计后,最初核定的处罚金额是x元,后宋某局长决定对环保局进行照顾,处罚3000元。
3、书证
(1)南召县X组对环保局财务收支的审计报告
证明审计组处罚意见为x元。
(2)南召县审计局审计决定书
证明决定对环保局处罚3000元。
(3)南召县环保局交3000元罚款的票据。
(4)南召县环保局变通入账的1000元票据。
(十)2008年春节前,南召县X乡党委书记赵××进行离任审计后,赵××到宋某在政协的办公室送给宋某现金2000元,宋某将2000元现金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及其自书的检查
证明2007年审计局对南召县X乡长赵某某运某行离任审计时,在其授意下,审计组没有查出某鸿运某个人问题,赵××也顺利的接任了党委书记。2008年春节前,赵××为了表示感谢,在其政协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000元,被告人用于日常支出。
2、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某运某证言
证明2007年7月县审计局对其进行了离任审计,2008年春节前,为了让审计局少罚点钱,让宋某在作处理决定时给予照顾,其个人拿出2000元到宋某在政协的办公室送给了宋某。
(2)证人韩某戊的证言
证明2007年审计局对赵某某运某李东宇进行了离任审计,没有查出某和李有个人问题,决定对二人不进行处罚。最终审计局只是对崔某乡的财政决算发现有问题,并进行处罚的事实。
3、南召县审计局关于对赵某某运某职期间经济责任审查结果报告
证明2007年11月26日审计局对崔某乡进行财政决算,发现有问题并进行处罚。
(十一)宋某在担任南召县审计局局长期间,南召县林业局副局长段××为了本单位审计时少缴审计罚款,于2004年至2008年,每年春节前分别给宋某送现金1000元,共计5000元。宋某将5000元现金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及其自书检查
证明2004年至2008年春节前,南召县审计局对南召县林业局进行审计,林业局副局长段××为了本单位少缴审计罚款,分五次分别在审计局宋某的办公室(前3次)、宋某家中(第四次)、宋某在政协的办公室(第五次)给其送现金共计5000元。宋某将5000元现金用于个人支出。
2、证人证言
(1)证人段××的证言及其自书情况说明
证明内容与宋某的供述一致。
(2)证人韩某戊的证言
证明南召县审计局于2004年和2007年对林业局审计过两次。
3、书证
(1)林业局变通入账5000元的发票
(2)审计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会议摘要
证明南召县审计局对林业局进行审计后的处罚情况。
(十二)2006年春节期间,南召县民政局局长王××为了审计局审计时少罚款,在宋某的办公室送给宋某现金2000元,宋某将2000元现金据为己有。宋某在审计局研究对民政局处罚时,利用职务之便为民政局谋取了利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及自书检查
证明2006年春节期间(2006年2月底或3月初),民政局局长王××为了审计局对民政局进行年度审计时少交罚款,在宋某办公室送给宋某现金2000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的证言及其自书情况说明
证明内容与宋某供述一致。
(2)证人刘某辛自书情况说明
证明2005年、2006年两年春节前(当时其任民政局报账员),王××交待送给审计局局长宋某现金2000元,共计4000元,由王××亲自送给宋某,事后由主管财务的副局长吴超签字,分别于2006年4月7日和2007年2月25日变通处理。
(3证人韩某戊的证言
证明2007年审计局组成审计组对县民政局进行审计.
3、书证
(1)南召县审计局审计决定书及审计业务会议记录摘要
证明2007年6月11日审计局审计组对民政局审计后,审计意见罚款数额是x元,审理会意见罚款x元。
(2)南召县民政局交纳x元罚款收据。
(3)民政局变通相关入账发票。
(十三)2005年至2007年,南召县审计局对南召县X乡X路管理所、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所、公路运某管理所进行审计,交通局财务科长王某为了少缴审计罚款,带领三部门领导冯××、王××、沈某、王××分别三次给宋某送现金共计x元,宋某将x元现金据为己有。宋某在审计局研究对交通局下属单位处罚时,利用职务之便为交通局下属单位谋取了利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及其自书检查
证明王某为了交通局下属单位征稽所和县X路所、运某少缴审计罚款,于2005年10月份,领着征稽所所长、县乡所所长到宋某家里给宋某送现金4000元;2006年10月份的一天,王某领着征稽所所长和县乡所所长到宋某家里给宋某送现金4000元;2007年11月份的一天,王某又领着征稽所、县乡所和运某到宋某家里给宋某送现金6000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己证言及其自书情况说明
证明为了交通局下属单位征稽所、县乡所和运某少缴审计罚款,分别于2005年10月份,领着征稽所所长王××和县乡所所长冯××到宋某家中,两个单位各2000元,共给宋某送现金4000元;2006年10月份的一天,王某领着征稽所所长王××和县乡所所长冯××到宋某家中,两个单位各2000元,共给宋某送现金4000元;2007年11月份的一天,王某领着征稽所书记沈某、县乡所所长冯××和运某副所长王××到宋某家中,三个单位各2000元,共给宋某送现金6000元。
(2)证人冯××的证言及其自书情况说明
证明内容同王某证实的内容一致。
(3)证人王××的证言
证明内容同王某、冯××证实的内容一致,同时证明2007年11月份的一天,王某打电话让其准备2000元钱送给宋某,因其当时有事就安排所支部书记沈某在所里取2000元去见王某。
(4)证人沈某某的证言及其自书情况说明
证明2007年11月份,其接王××指派,从所财务处取2000元钱,由王某领着和县乡所的所长冯××、运某的副所长王××一起到宋某家中,三个所分别给宋某送现金2000元,合计6000元。
(5)证人王××的证言及其自书情况说明
证明2007年11月份的一天,为了审计局对该所审计时少缴罚款,由王某领着其和征稽所书记沈某、县乡所所长冯××一起到宋某家中给宋某送现金6000元。
3、书证
(1)南召县审计局对交通局相关单位审计决定书
证明审计局对交通局相关单位审计及罚款的情况。
(2)征稽所、县乡所和运某交纳收据。
(3)征稽所、县乡所和运某财务变通入帐的相关票据。
(十四)2006年9月和2007年2月份,南召县审计局对南召县运某进行审计。交通局副局长兼运某所长张兴亚为了本单位利益,分两次给宋某送现金4000元,宋某将4000元现金据为己有。宋某在审计局研究对运某处罚时,利用职务之便为运某谋取了利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及其自书检查
证明2006年中秋节前和2007年春节前,南召县审计局对南召县运某进行审计。张兴亚为了感谢宋某对运某审计时给予的照顾,在宋某家中两次分别给宋某送现金2000元,合计4000元,张某某都是把一个信封放在宋某家中客厅的茶几上。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其自书情况说明
证明内容同宋某供述一致。
(2)证人邓洪太的自书情况说明
证明2006年其是运某报账员,原所长张某某于2006年中秋节和春节前,为运某办事给审计局领导送礼,在其处分两次分别取款2000元,事后找票变通的办法入账处理。
(3)证人韩某戊的证言
证明2004年-2008年每年审计局对交通局征稽所、运某、县乡所审计一次,共审计五次,均是审计组审计出某款金额后,由宋某拍板决定对上述单位予以照顾,降低罚款数额的事实。
3、书证
(1)南召县运某的记账凭证及相关票据
证明送给宋某现金4000元后变通入账的情况。
(2)南召县审计局对交通局相关单位审计形成的书面材料
证明审计局对交通局相关单位审计及各单位交纳罚款的情况。
(十五)2004年至2008年,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副大队长史××为了让审计局对交警大队进行审计处罚时给予照顾,使本单位少缴罚款,每年春节前给宋某送现金1000元,五次共计5000元,宋某将5000元现金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及其自书检查
证明2004年至2008年,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副大队长史××为了使本单位审计时少缴罚款,分五次送现金5000元,其将5000元现金用于日常开支。其中2004-2006年送钱都是在审计局办公室,2007年是在其回家的路上,2008年是在其家门口,合计5000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史××的证言
证明内容与宋某供述一致。
(2)证人韩某戊的证言
证明2003年和2007年南召县审计局对南召县公安局(含交警队)进行过两次审计,均是审计组提出某计意见后,由宋某在审理会议表态对公安局及交警队予以照顾,降低罚款数额。
3、书证
(1)审理会议记录。
(2)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变通入账票据。
(十六)2003年至2006年,南召县粮食局局长赵××为了本单位利益,让审计局审计时对粮食亏损多挂帐,分四次给宋某送现金8000元,宋某将8000元现金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宋某的供述
证明2003年元月份的一天,赵××知道各级安排全省粮食亏损挂帐在2004年全面开始审计,为让审计局在审计时多挂帐,给宋某送现金2000元;2004年元月份的一天,粮食审计挂帐结束后,赵××为了感谢宋某的照顾,给宋某送现金2000元;2005年12月底,全省第三次粮食亏损挂帐审计工作由南召县审计局对南召县粮食局进行粮食亏损挂帐审计,审计结束后,赵××为感谢宋某的关照,给宋某送现金3000元;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赵××为了感谢宋某近几年对粮食亏损挂帐审计时给予的照顾,希望以后还要继续关照,给宋某送现金1000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赵××的证言及其自书的情况说明
证明内容与宋某供述一致。
(2)证人闻××的证言
证明2005年12月份其对粮食局进行挂账亏损审计时,按照宋某的指示给予粮食局关照,审计后能多挂账就多挂账,以减少财政压力。
(3)证人董国正自书情况说明
证明粮食局变通票据报销的情况。
3、粮食局变通入账相关票据。
(十七)2008年12月份的一天,南召县广播电视局局长魏××为了让审计局对广电局审计后少缴罚款,到宋某家中给宋某送现金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及其自书检查
证明2008年年底的一天,魏××到其家中送2000元,送钱的目的是为了感谢,因为审计局在2006年和2008年度都对广电局进行财务收支监督审计,在研究处罚时,其都给予了照顾。因为其是审计局局长,在开班子会上研究对广电局进行处罚时起主要作用,有决定权。
2、证人证言
(1)证人魏××的证言
证明内容与宋某供述相互印证。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证明2006年下半年和2008年下半年魏××分两次从其手里借走现金共计4000元,后其于2006年12月份和2008年8月份分别找发票报销的事实。
(3)证人韩某戊的证言
证明审计局于2006年和2008年对广电局进行过两次审计(2008年为对魏××的个人审计)。
3、书证
(1)审理会会议记录、审计决定书
证明2006年对广电局审计,审计组的意见总共分5项,处罚金额是x元。审计决定对广电局进行了4项处罚,计款x元。
2008年对魏××个人经济责任审计,审计组的最初意见总共分4项,处罚金额是x元。审计决定对广电局进行了2项处罚,计款x元。
(2)广电局变通入账相关发票。
(十八)2006年度南召县X乡进行审计,宋某在审计局研究对南召县X乡处罚时,利用职务之便降低罚款数额,为皇后乡X乡人大主席胡××为了表示对宋某关照的感谢,于2007年春节前到审计局宋某的办公室送现金2000元。宋某将2000元现金用于日常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及自书检查一
证明其在担任南召县审计局局长期间,2006年度南召县X乡进行审计,在其组织研究对南召县X乡处罚时,适当减少了罚款数额,该乡人大主席胡××于2007年春节前到审计局给其送现金2000元,是为了表示感谢。
2、证人证言
(1)证人胡××的证言及其自书情况说明
证明2006年度南召县X乡进行审计,该乡得知要被处罚,其利用和宋某关系比较熟,让宋某予以照顾,2007年春节前,为了表示感谢,给宋某送现金2000元。后找了2000元五交化的商业发票在乡财务王某处报销了。
(2)证人庞若自书情况说明
证明2006年度县X乡2004-2005年的财政进行审计。2007年春节前,其与乡长张秀申商量后,安排人大主席胡建峰给宋某送现金2000元。
(3)证人王某自书说明
证明2006年年底,胡××从其处拿现金2000元,听他说给宋某送礼。
(4)证人韩某戊的证言
证明2006年时审计局对皇后乡X组审计出某款数额后,宋某拍板降低对皇后乡处罚数额的事实。
3、书证
(1)审理会议记录
审计组的最初意见总共分6项,处罚金额x元。审理会最终审计决定对皇后乡进行了6项处罚,计款x元,
(2)皇后乡变通入账发票
(十九)宋某在担任南召县X镇财政所所长李××为了南召县X镇进行审计时予以照顾,先后于2004年至2008年春节前分五次到宋某的办公室,分别给宋某送现金1000元,合计5000元,宋某将5000元现金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及自书检查
证明其先后收受李××五次贿赂共计5000元。2004年至2007年李××每年春节前到审计局办公室给其送1000元钱,说让对云阳镇审计方面照顾,尽量少罚一点款。2008年春节前在县政协的办公室送1000元。并且认识到自己如果不是审计局局长的话,李××不会分别五次给其送钱。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的证言
证明内容与宋某供述一致。。
(2)证人杨某庚的证言
证明2004年至2008年县X镇进行了审计,为了让宋某在审计时给乡X镇财政所长李××在每年的春节期间给其汇报,说要给审计局的局长宋某表示点心情,其都同意了。
(2)证人韩某戊的证言
证明2004年至2008年审计局对云阳镇X组拿出某计意见后,召开审理会时宋某决定对云阳镇进行照顾,降低罚款数额。
3、书证
(1)云阳镇变通入账的相关票据。
(2)审计局审理会议记录。
证明审计局对云阳镇进行审计的情况。
二、挪用公款罪:
2006年8月,宋某在担任南召县审计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该局筹资建造综合楼的公款x元挪出,用于自己建私房支付工程款等。2007年6、7月份将该款还上,挪用时间长达10个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及其自书检查
证明2006年8、9月份的一天,其利用职务之便,将该局筹资建造综合楼的公款x元从报账员刘某辛处挪出,其中用于个人盖私房x元,用于个人购买综合楼的门面x元左右,剩余x余元放着。2007年4、5月份将x元归还给刘某辛。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辛证言及其自书情况说明
证明其是审计局的报账员,还兼管审计局集资房的流水账。集资户交的房款出某收款收据是以审计局的名义,并且加盖有审计局的财务专用章。2006年8月X号左右,宋某对其说:“我有点关紧事,需要用钱,你先在局里的集资款中给我取15万元,我先用用”。其将集资户的交房款15万元用报纸包好拿到宋某的办公室交给了宋某。集资款没有建立正规的账本,隔一段某间,其都会自己把这流水个帐盘盘、对对帐,后来在盘账的时候,其就在这个流水账上记了“宋某15万欠”这几个字。因为宋某是局长,不给办手续其也不敢向宋某要手续。大概是2007年6、7月份的一天,宋某到其办公室,还了15万元。
(2)证人闻××的证言及其自书情况说明
证明审计局班子成员有四人,局长宋某、纪检组长高某、总审计师韩某戊和其四人组成。2006年2月份以来,审计局向职工融资280万元左右,并经班子研究,由局财务人员刘某辛代为保管和记账,由刘某辛对准每个同志打收款收据,收据上签有刘某癸名字,大部分收据还盖有审计局的财务专用章。
(3)证人高某证言
证明南召县审计局向职工融资建综合楼的资金,刘某辛是受审计局委托代管这块资金,并且在收据上加盖有南召县审计局的财务专用章。
(4)证人赵某壬的证言
证明2006年8月份其花10万余元购买了审计局的单元房,交房款时审计局出某有手续,并加盖有审计局财务印章。
3、书证鉴定结论
(1)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
检验结论:2006年8月28日宋某欠其单位商品集资房款15万元;2007年4月13日宋某正借用其单位商品集资房款15万元;2007年6月28日宋某正借用其单位商品集资房款15万元;2007年7月9日宋某已没有借用其单位商品集资房款。
(2)刘某癸记账情况及其他融资相关书证
证明宋某挪用的单位融资款项系单位公款。
综合证据
1、中国共产党南阳市委员会通知
证明政协南召县第八届委员会副主席候选人有宋某。
2、宋某干部卡片
证明宋某2001年8月至2007年3月任南召县审计局局长,2007年3月任南召县政协副主席。
3、南召县审计局情况说明
证明审计业务会议由宋某局长作最后的处罚决定。
4、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情况说明
证明审计组的原始征求意见稿一般不用存档,所以现无法查寻及提供。
5、南召县政协办公室证明
证明宋某于2008年12月24日上交政协财务礼金2000元,除此之外,再没有上交礼金和贵重物品。
6、唐河县检察院罚没收入统一票据
证明2009年6月22日宋某退缴涉案款x元整。
7、常住人口登记表
证明宋某的个人基本信息。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南召县审计局局长的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破坏了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审计局集资建房款公款x元,长达10个月,情节严重,被告人的行为亦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某护意见称,被告人收受宋××、毕××、赵××、段××、赵××、王××、王某、张××、史××、赵××、魏××、胡××、李××所送现金,无请托事项,均为礼金,且与以上人员均有私交,属礼尚往来,经查被告人收受的以上款项均与其工作职责密不可分,被告人均有利用职务便利的情形,被告人的辩解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辩称收受黄××x元,其中x元已退给了黄××,根据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某供述、证人黄××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收受以上钱款且无退还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的辩解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辩称收受赵××和段××共计x元已退给二人,根据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得知赵××被调查并与被告人受贿案件有关联,被告人才将二人的行贿款退给二人;按照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辩称没有收受段××2000元、张××6000元、张兴亚、王××6000元、胡××2000元,根据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收受以上款项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某诉机关指控收受庞××9000元不构成收贿罪的辩解意见,因该款系被告人受庞××所托,被告人利用其职务身份的便利参与到协调关系之中,帮助庞××征得了承接该工程的机会,产生了社会危害性,被告人辩称该款已支出,但没有合法理由和相关证据,因此不影响被告人受贿行为的构成,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辩称未挪用公款x元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刘某癸证言及相关账目记载,足以证实被告人挪用公款x元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且退缴部分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收受的贿赂款x元,依法应予以追缴。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5月17日止)。二、对被告人宋某违法所得赃款x元予以追缴(已退缴x元)。
上诉人宋某及其辩护人辨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
检察机关阅卷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且证据已经原审当庭宣读、出某、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破坏了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宋某又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审计局集资建房款公款x元,长达10个月,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宋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关于受贿罪,宋某及其辩护人辨称,没有收受相关人员的贿赂、没有请托事项、与行贿人员均是亲戚或朋友关系等以及在一审开庭时证人王××、赵某某、段某某等人出某作证证实没有给宋某送钱或送钱后宋某即退还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宋某在侦查机关供述收受贿赂的时间、地点、事由、数额等细节均与证人证言证实的情节一致。虽然王××、赵某某等人出某作证证实内容与在侦查环节时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不同,但是根据在侦查环节的证据,供证一致,能够认定宋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挪用公款罪,宋某及其辩护人辨称,宋某并未在局财务借15万元,至于会计刘某辛在流水账上的记载是刘某癸诬陷行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卷中证据材料能够证实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挪用公款,且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其一,关于宋某挪用行为。宋某供述称,2006年8、9月份,其在担任南召县审计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该局筹资建造综合楼的公款x元从报账员刘某辛处挪出;证人刘某癸证言对此予以印证;刘某辛记录的流水账所注明的“宋某15万欠”的书证,亦能够佐证宋某供述和刘某癸证言。其二,关于挪用款项的性质。宋某、刘某辛二人的言辞证据能够一致证实宋某擅自挪用的钱款性质为审计局“筹资建造的综合楼款项”,属于审计局管理中的财产,依据刑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系“国家机关管理中的私人财产”,属公共财产范畴。这一事实也得到了审计局其他工作人员闻××、高某、赵某壬的证实。其三,关于挪用时间。证人刘某癸证言证实了宋某在时隔十个月后的2007年6、7月份才将该款归还给单位,与宋某的有罪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刘某辛所记流水账在07年6月之后未再显示“宋某欠款”字样的事实也间接证实了宋某的还款时间。据此,能够证实宋某在挪用公款后十个月才予以归还。综上,上诉人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宋某及其辩护人辨称南召县林业局、南召县X镇政府不存在连续5年审计的情况,并提交了南召县人民政府2004年一2008年关于审计计划的政府文件。以此证明以上单位在没有审计的年度给其送钱没有请托事项,其不是受贿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该文件显示:04-08年南召县政府在04、07年度将南召县林业局列为审计计划范围;04—08年南召县政府在07年度将南召县交警队列为审计计划范围;04—08年南召县政府在04、06年度将云阳镇政府列为审计计划范围,以上三个单位确实不存在连续5年审计的情况。将该文件结合本案的证据情况可证实:上诉人宋某在侦查环节均对自己连续5年收受林业局局长段××、交警大队副大队长史××、云阳镇财政所所长李明琴贿赂的事实如实供述,且供述的收受贿赂的时间、地点、数额及事由均与证人的证言一致。以上证人在证言中均称给宋某送钱是为了得到宋某的帮助或者是为了感谢宋某的帮助等,虽然“文件”及证人韩某戊的证言均能够证实不是每年都对以上单位进行审计,但审计的几次均是由宋某决定对以上单位予以照顾的事实。审计单位作为被审计的对象,任何时候都会被审计,给宋某行贿也是为了谋取一种潜在的利益,有请托事项存在,宋某收受财物的行为成立“权钱交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宋某上诉称侦查机关对其刑讯逼供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宋某的有罪供述能够与其他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印证,且该理由无证据证实其受到过刑讯逼供,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宋某称向纪委上缴x元,在原判决中没有认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对其量刑时该退赃情节已予以考虑,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庆江
审判员徐建淮
审判员王某伟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冯兴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