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7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水冶镇X街盗窃郭×的一辆红色雅迪电动车,价值1186元。
二、2009年8月5日16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水冶镇X街盗窃郭××的一辆蓝色奥斯电动车,价值1278元。
三、2009年10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水冶镇水晶购物广场门前,盗窃郭庆的一辆绿色普利司通电动车,价值556元。
四、2009年12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水冶镇水晶购物广场门前,盗窃刘××的一辆粉红色春兰电动车,价值1170元。
五、2010年1月6日15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水冶镇水晶购物广场门前,盗窃秦××的一辆桔黄某雅标电动车,价值1080元。
六、2010年1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水冶镇水晶购物广场门前,盗窃任××的一辆蓝色邦尼电动车,价值1750元。
七、2010年1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水冶镇水晶购物广场门前,盗窃李×的一辆桔黄某日本小鸟电动车,价值475元。
八、2010年1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水冶镇水晶购物广场门前,盗窃宋××的一辆银白色小飞虎电动车,价值780元。
九、2010年2月4日下午,被告人程某某在水冶镇水晶购物广场门前,盗窃姬××的一辆银灰色英克莱电动车,价值1068元。
十、2010年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水冶镇水晶购物广场门前,盗窃卜××的一辆蓝色日本小鸟电动车,价值1560元。
综上,被告人程某某盗窃十起,均为电动车,价值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郭××、郭庆、刘××、秦××、任××、李×、宋××、姬××、卜××陈述、被盗证明、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结论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2日起至2013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付林
审判员张婵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