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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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略):广西梧州市蝶山区X路新富里X号X单元X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彤日(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杨某某,彤日(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略):广西梧州市蝶山区X路X巷X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某,彤日(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黎某某,彤日(略)事务所(略)。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彭某某、杨某某、曾某某、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08年8、9月间经他人发展,成为一个名为“永利高投注有限公司”的足球赌博网站的代理。2009年10月,陈某某先后发展高某某、李某某(二人另案处理)为该网站会员,为高某某、李某某提供参与网上投注赌博的会员帐号,并负责高某某、李某某输赢情况的统计及赌资的结算。2010年初,陈某某又与被告人李某某合作,发展张某某(另案处理)成为该网站会员,由陈某某负责为张某某开设会员帐号,并对张某某参与赌博的输赢情况进行统计;李某某则负责将陈某某开设的会员帐号提供给张某某使用并负责赌资的结算。二被告人对张某某参与赌博输赢情况按照陈某某8成、李某某2成的比例共负盈亏。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陈某某的东芝牌笔记本电脑1台、电脑主机1台、LG液晶显示器1台、电脑U盘1只、诺基亚630型手机1台、UT牌小灵通1台等作案工具及获利款人民币x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某家属代其退出获利款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参赌人员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电子数据鉴定报告、电子证据清单及附件、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本院收款收据、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主观上以营利为目的,客观上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为他人开设网上赌博投注的会员帐号,接受赌客投注,为赌客统计输赢并结算赌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积极担任足球赌博网站代理,为赌客开设会员投注帐号,并占盈亏分配的8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协助陈某某代理足球赌博网站工作,并占盈亏分配的2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故本院对辩护人提出李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陈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出犯罪所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轻处二被告人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x元及李某某退出的犯罪所得人民币4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扣押的东芝牌笔记本电脑、电脑主机、LG液晶显示器、电脑U盘、诺基亚630型手机UT牌小灵通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石莲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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