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某人郑传英,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谭某某,男,30岁。
被告代某某,男,46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某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信阳市X路中段君安小区X号楼。
委托代某人王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谭某某、被告代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某人郑传英,被告谭某某、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某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5月26日7时50分许,谭某某驾驶豫x低速普通货车沿204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李恩刚门前路段掉头倒车时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没204省道自南向北行驶代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摩托车受损、代某某及二轮摩托车上乘坐人王某甲、李恩侠受伤。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谭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代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被告谭某某驾驶的豫x货车在人寿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及时审理。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原告王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及被抚养人的年龄状况。
3、固始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各一份。
4、院外治疗所产生的票据一组。
5、交通费票据一组。
6、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髌骨骨折致右膝关节功能受限构成10级伤残。
7、鉴定费票据1张。
被告谭某某辩称,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因肇事车辆在人寿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人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谭某某提供的证据有:保单一份及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代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原告要求的有些项目过高,法院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
2009年5月26日7时50分许,谭某某驾驶豫x低速普通货车沿204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李恩刚门前路段掉头倒车时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代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摩托车受损、代某某及二轮摩托车上乘坐人王某甲、李恩侠受伤。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谭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代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x.16元,于2009年6月30日出院。按照出院医嘱,原告又在院外进行了药物治疗,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髌骨骨折致右膝关节功能受限构成10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谭某某的豫x货车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有交强险。
综上,本案所要解决的问题是:
1、对原告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
2、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谭某某驾驶机动车追尾与代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固始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的过错及责任作出认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
1、医疗费,对在固始县人民医院的x.16元予以认定。对原告院外用药部分,认定为800元。
2、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应从2009年5月26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0年4月13日,误工费的标准,应按照上一年度我省农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为标准计算。则误工费为4806.95元÷365天×322天=4240.65元。
3、护理费,原告共住院35天,医嘱出院后全休一个月,按照我县同级护工的收入36.24元/天为标准计算,则护理费为65天×36.24元/天=2355.6元。
4、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为35天×15元/天=525元。
5、住院伙食补贴,按每天15元计为525元。
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
7、残疾补偿金,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骨折致功能受限构成10级伤残,则残疾补偿金按照2009年度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为4806.95元×20×10%=9613.9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王某满X年X月X日生,母亲周恩兰X年X月X日生,原告有一妹王某英。对该部分费用按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3388.47×11×10%÷2=1863.66元,该部分费用合计为1863.66元。
9、精神抚慰金,从原告的伤情鉴定结果看原告已经构成10级伤残,该伤残对其今后的务工生活有一定的影响,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结合我县当地生活水平,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
10、鉴定费600元予以认定。
以上费用合计为x.84元,其中医疗费用(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为x.36元,应由人寿公司承担x元,医疗费用以外费用x.48元(不含鉴定费),应由被告人寿公司承担,合计应由人寿公司承担x.48元,剩余损失5844.36元,应由谭某某和代某某各承担2922.1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补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为x.4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谭某某、被告代某某各赔偿原告王某甲2922.18元,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X路支行,帐号:x。
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500元,被告代某某负担400元。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5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元银
审判员张勇
审判员熊耀然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祖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