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郑××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2010)厦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罗某某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1月8日上午,被告人罗某某在家中与妻子张××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扭打。被告人罗某某持一把单刃匕首捅刺张××左肩背部致其死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法医人类遗传学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取证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因家庭琐事与妻子张××发生争吵,在扭打过程中持刀故意伤害致其死亡,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罗某某因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郑××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判决: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刀具1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罗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郑××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8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罗某某上诉理由:本案因家庭琐事引发,案发后及时施救,认罪态度好,孩子尚小,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8日上午硎希呱怂奕直肓抻悠抛琳痢颉乙ゼ鐾滤谑迷畔忻J缀虑敌W名仕阁翁角路X号CX室家中发生争吵,进而扭打。扭打过程中,上诉人罗某某持一把单刃匕首刺中张××左肩背部一刀,后见张××流血不止,赶紧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叫来朋友敖××一起将张××送医院救治,张××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系因左肩背部被单刃锐器刺伤致胸主动脉、左肺破裂引起大失血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罗×的证言,证实其父母平时经常吵架,还打过三次架。案发当日早上,其父母为了钱的事情又吵架,后在阳台打了起来。父亲用拳头打母亲的身体,母亲用手掌抓父亲的拳头并用脚踢父亲。其见状就从阳台书桌上拿起刀子,用刀柄打了父亲的后背几下,后把刀放回书桌。父亲右手拿起书桌上的刀,左手拉住母亲将她身体转过去,朝背部刺了一刀后拔出来,母亲背部出血,刀上也有血。母亲说:“我头晕了”,后在阳台上走来走去,撞到椅子后倒地,头撞到阳台的玻璃门就不动了。之后父亲打电话叫“老三”来,并让他帮忙叫救护车。救护车到达后,父亲和“老三”一起将母亲抬出家门。那把刀是母亲以前从外面捡回来的。
2、证人林××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9时40分左右,“120”救护车将一名受刀伤的女子送到长庚医院,该女子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就向新阳派出所报警。
3、证人敖××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9时27分,罗某某打电话称家里出事了,他赶到后看见罗某某抱着脸色苍白的妻子坐在地板上,要他马上拨打“120”求助。他拨打“120”但一直占线,就下楼去找车,刚好救护车到了,就和罗某某一起将他妻子抬到救护车上,由他送到长庚医院,大约10分钟后罗某某也赶到医院,医生说已无法抢救。
4、证人庄××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早上其在名仕阁翁角路X号楼下听到CX室的那对夫妻在吵架,女子边骂边从阳台往室内走,室内不时传来吵骂声。吵骂声停下不久,传来男子发疯似的哭嚎声。过了一会“120”车到了,X室的户主和另一男子将一女子抬上救护车。该对夫妇平时经常吵架,有时吵得很大声影响小区住户的休息。
5、证人马×、李××的证言,证实其家对面X室的夫妻俩经常吵架,有时候动静很大影响了其他住户,女主人很会骂,平时吵架都是女人的声音。曾听女主人说她丈夫半夜有叫别的女人的名字,还说家里开销大,二人因此吵架。
6、证人张××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上午二个医生上楼到CX室,之后看到罗某某抱着妻子下楼。罗某某夫妇平时经常吵架。
7、证人童××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上午CX室的夫妻发生吵架。9时许“120”医生来了,该室的男主人将妻子抱下楼。该对夫妇经常吵架。
8、证人靳××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9时20分许,其所在的急救中心站点接“120”指令称新阳名仕园小区有人受伤,其即和许××、陈××一起驾驶救护车到该小区,由一男子带路至二楼。另一男子抱着妻子出来称小孩在玩刀时,其妻子被椅子绊倒被刀刺伤。经检查该女子已没有心跳和呼吸。
9、证人许××的证言,证实其于案发当日9时许与靳××一起到新阳名仕园花园出警救助,将一女子送到长庚医院救治。
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以及提取痕迹、物品的情况。
11、取证笔录、照片以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向罗某某提取带有血迹的刀及刀鞘各1把。
1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罗某某对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作出辨认;罗×对作案工具作出辨认。
1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清单以及调取的病历,证实张××被送医院救治的情况。
14、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罗某某左顶部头皮1处皮下出血,身体6处表皮剥脱,右足第二趾趾甲内侧有1处血迹。
1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张××系左肩背部被单刃锐器刺伤致胸主动脉、左肺破裂引起大失血死亡。
16、法医人类遗传学检验鉴定书,证实:1、罗某某右足第二趾上血迹、现场阳台地面血迹、现场阳台塑料椅靠背上血迹、现场提取单刃刀具刃上血迹检见人血成分。2、张××十指指甲试子、现场阳台地面血迹、现场阳台塑料椅靠背上血迹、现场提取单刃刀具刃上血迹STR分型与张××血样STR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1.26×1017。3、张××阴道试子所检出精斑STR分型与张红玉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4.80×1019。
17、调取证据通知书、“120”出警记录、调取清单,证实案发当日“120”出警的情况。
18、电话通话清单,证实罗某某案发后用手机拨打120并与其朋友敖××通话情况。
19、上诉人罗某某供述,证实其和妻子张××经常吵架,案发前天晚上又吵架,案发当日早上6时许,张××问其工资去向,责怪其花太多钱,还问其外面是否有女人,之后一直骂其,还从床铺上拿出一把刀架在自己脖子上说要自杀,其将刀抢下放回床铺。之后儿子罗×又将刀拿出来玩,玩后将刀放在阳台的书桌上。早饭后夫妻二人仍在争吵,张××责怪其不够体贴关心。9时左右其准备将刀收起来,张××仍在骂其,其回话声音大了点,她就开始抓打其,朝其身上吐口水,其就用左手打她右脸一巴掌,她用右手抓其胸口衣服左手抓其裤裆,二人扭打起来。其将她推开她又将其扑倒在地,左手抓其裤裆右手抓其胸口衣服,整个人压在其身上。此时罗×用刀鞘敲其头部二、三下,其很恼火,忘记右手仍拿着刀,就用力朝张××左后肩胛骨处捅了一刀,看见她流血赶紧拨打“120”电话,并打电话叫朋友敖××过来,之后二人将张××抬下楼送上救护车。其回家将椅子扶起来,用毛巾擦了一下地板血迹后赶至医院。张××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与妻子张××在案发前天晚上和案发早上有发生两次性关系。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与妻子张××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厮打,厮打过程中上诉人罗某某持刀刺中张××背部致其死亡,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罗某某犯罪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夫妻间因家庭琐事吵架引发,上诉人罗某某情绪失控持刀刺中被害人一刀,案发后追悔莫及并立即拨打急救电话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二审期间其亲属亦要求对罗某某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况,原判量刑仍偏重。上诉人罗某某的部分上诉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偏重,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厦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没收作案工具、附带民事赔偿以及驳回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
二、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厦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被告人罗某某的定罪处刑的判决。
三、上诉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8日起至2024年11月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建强
代理审判员:黄某升
代理审判员:刘世民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风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