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1月6日假释。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4月3日被监视居住(略),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0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08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09年4月4日被监视居住(略),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0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6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09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许某某、郭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一案,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2009)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诈骗部分
2008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王某某骗取被害人林××新台币342万元(折合人民币x元)、人民币50万元,骗取被害人蔡××的钱财折合人民币50万元,骗取被害人翁××的钱财折合人民币100万元。共计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先行归还人民币20万元给三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林××、林×均、翁××、黄××、蔡××的陈某、证人黄×才、陈××、洪××的证言、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产权证》、《厦门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土地申请书》等文件、有关政府部门的证明文件、银行水单及收款收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亦供述在案。
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部分
1、2008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告人许某某购买了以火药发射为动力的仿“六四”式银白色手枪1支及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头的枪弹2发。经鉴定,该手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支,2发子弹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头的制式子弹。
2、被告人郭某某在深圳购得黑色仿“六四”式手枪1支后,携带该枪支至厦门市欲与王某某交接。2009年4月11日凌晨零时许,在王某某的协助下,公安人员抓获郭某某,并查获仿“六四”式手枪1支。经鉴定,该手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支。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柯××、潘××的证言、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枪支照片、枪弹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郭某某亦供述在案。
三、非法持有枪支部分
2009年3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向他人借得黑色仿“六四”式手枪1支及6发枪弹随身携带或藏匿于住处。经鉴定,该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6发枪弹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头的制式枪弹。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柯××的证言、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枪支照片、枪弹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亦供认不讳。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骗取被害人钱财折合人民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郭某某非法买卖枪支各1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三被告人均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法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林××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退赔被害人翁××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退赔被害人蔡××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已退还三被害人的人民币20万元予以从中扣减)。五、扣缴在厦门市公安局沃头边防派出所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个人财物北京现代吉普车1部、随案移送的人民币x元、新台币x元用于发还被害人林××、翁××、蔡××,以执行被告人王某某的部分退赔责任。
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
一、诈骗部分
1、王某某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以真实姓名出具收条和借据,对往来款项如实确认,且每月都支付利息给林×均、蔡××,投资款是以借贷为内容,上诉人主观上是周转投资款,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是经济纠纷,其有还款能力,只是约定二年的还款期限未到,完全可以从民事角度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王某某与被害人的关系是民事欺诈;2、一审认定数额有误,被害人林××在上诉人伪造证件之前就汇款50万,被害人林×均借给上诉人202万新台币,上诉人出具的本票始终在被害人手中,性质是借贷,这两笔不应计入诈骗数额;翁××和蔡××因不愿冒风险,将投资款借给上诉人,并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故翁××的100万人民币和蔡××的50万人民币属于借款,不能计入犯罪数额;3、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相关款项,获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持相同辩护理由。
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部分
1、许某某事后退还钱款,只是把枪支借给其,不存在买卖枪支的行为,是借用枪支关系,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2、其没有贱买贵卖的目的,仅是为了持有枪支,应定性持有枪支罪。其辩护人持基本相同辩护意见。
三、其他部分
1、其在看守所举报并协助公安人员查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抢夺犯罪的赃物,应认定立功;2、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在郭某某买卖枪支案件中构成立功,恳请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持相同辩护意见。
上诉人许某某的上诉理由:1、其购枪后及时退还钱款,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2、积极悔罪,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理由:1、有犯意引诱行为;2、王某某的供述存在虚构成分,王某某供述2006年8月份其多次向王某某表示可以买到手枪,王某某汇款1万元给其购买手枪是虚构的,这是王某某为立功寻找的托词;3、本案许某某买卖1把枪和2发枪弹,其因朋友义气帮忙买了1把空枪,没有弹药,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量刑上应酌情体现。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部分
2008年7月,上诉人王某某邀请林××(台湾地区金门县人)到厦门市同安区,并安排其暂住在同安“馨茗轩”酒店。期间,王某某介绍假冒的翔安区X镇X村长、翔安区边防大队陈某大队长等人给林××认识,并向林××称其与该二人关系很好,可以通过二人购买到欧厝村的政府赔偿地,让林××回金门筹集资金购买。林××回金门后将此事告知蔡××、翁××等人。王某某把厦门市翔安区X镇X村的游艇基地当成政府赔偿地,多次带领林××、蔡××、翁××到欧厝村查看该地块,并将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福建省人民政府文件、《厦门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等文件向三被害人出示,取得信任后,骗取被害人林××新台币342万元(折合人民币x元)、人民币50万元,骗取被害人蔡××的钱财折合人民币50万元,骗取被害人翁××的钱财折合人民币100万元,共计人民币x元。案发后,上诉人王某某先行归还人民币20万元给三被害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林××(台湾地区金门县金湖国立小学教师)的陈某,证实王某某的女儿是其太太(林×均)的学生,故两家经常来往。2008年7月份的一天,王某某约其一家人到同安玩。期间,王某某约其泡茶时,介绍欧厝村村长、翔安边防大队大队长给其认识,还聊了一些关于土地的话题。之后,王某某告知其欧厝村有一块政府补偿地,可进行别墅项目投资,王某以通过欧厝村村长、翔安边防大队长等人的关系先购买到该块土地,总投资款1100余万元人民币,要其尽量多投资。回金门后其就和朋友说了该项目,大家都认为可以投资。之后其与翁××、蔡××等人在王某某的带领下看了地皮。同年7月下旬,王某某将福建省人民政府文件和土地申请书传真给其。同年7月31日,其在厦门一家上岛咖啡店与王某某签定《厦门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根据王某某的要求先通过工商银行转帐人民币50万元给王某某,同年8月22日其以太太林×均的名义在台湾合作金库向王某某提供的“温淑茵”、“陈某松”二账户各汇入新台币70万元,加上此前王某某向其借款新台币202万元到期,王某某提出将该笔借款作为投资入股,其共投资给王某某人民币50万元,新台币342万元。2008年9月5日,王某某在厦门一家上岛咖啡店里拿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给其与翁××、蔡××看,还出具了收款收据。翁××分几次共汇给王某某折合人民币100万元,蔡××汇给王某某折合人民币50万元,王某某于当日分别向二人出具收款收据。林××经一组照片辨认确认上诉人王某某及假冒欧厝村村长的黄×才。
林×均(林××的妻子)的陈某亦印证与王某某认识经过及其夫妇因王某某所称购买厦门一地块,进行别墅项目投资,先后汇款给王某某的事实。林×均经一组照片辨认确认假冒欧厝村村长的黄×才。
2、被害人翁××(台湾地区金门县金湖国立中学教师)的陈某,证实2008年7月初,其朋友林××告知在厦门的一个朋友王某某在厦门翔安欧厝村海边准备买一块地,要找人合伙买,入股二年后可按本金双倍返还,其觉得可以获利,便于7月下旬和林××一起到厦门在王某某带领下去看地块,并约定其投资人民币100万元。其在厦门岛内一建行先取现金人民币10万元付给王某某,2008年8月6日其妻黄××将新台币x元(折合人民币x.2元)汇入王某某指定的陈某婉账户,同年9月1日、3日其妻子又通过中介分几次将新台币300万元折成人民币64.7万元存入其在厦门建行的账户,加上余额,其建行账户余额共人民币x.87元。9月5日,其与林××、蔡××一起到厦门一咖啡厅内,王某某给其一行人看有关土地项目文件的原件,还出具一张“收到林××现金x元”的收款收据,其根据王某口述在收据下方又添加“翁××台胞证号x出资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到2010年9月3日止,营利本金乙倍,若超过时限,以银行利息计算(定存利率)”,王某某即签名确认并要求把落款时间改为2008年9月3日。随后其将存有65万元人民币的建行卡交给王某某并告知密码,王某中取出人民币4.5万元退还给其后继续持有其银行卡。案发后其领走该账户内余额人民币79.02元,王某某实际从其处拿走人民币x.05元。
黄××(翁××的妻子)的陈某印证其夫妇为投资厦门一地块而将钱汇到王某某指定账户的事实。
3、被害人蔡××(台湾地区金门县港务处会计)的陈某,证实林××的太太林×均告知其有个朋友王某某很有生意头脑,准备在厦门翔安区X村海边买一块地,但王某己钱不够,要找人合伙投资,二年后连本金共可以赚一倍。2008年8月王某某还带其一行人到海边参观,其很动心,当场说要投资人民币50万元。回金门其凑到新台币220万元后,把钱汇入王某某指定的陈某婉账户。同年9月5日,其与林××、翁××一起到厦门。在一家咖啡厅内,王某某称其付的220万新台币折后还不足50万人民币,故其又补人民币x元现金给王某某,王某款后出具收据,收据内容是“蔡××台胞证号x出资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到2010年9月3日止,营利本金乙倍,若超过时限,以银行利息计算(定存利率)”,王某某还复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人都是林××。
4、证人黄×才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的一天,其与王某某回同安“馨茗轩”酒店和台湾人喝茶,王某某向台湾人介绍其是欧厝村村长,其以为王某某是要炫耀他的社会关系,所以未揭穿。当天晚上王某打电话说想诈骗台湾人的钱,要其冒充村长,并让其印村长名片、刻假区政府公章及伪造政府公文,均被其拒绝。
5、证人陈××(又名陈X)的证言,证实2009年初,王某某拿40万元让其放高利贷,其把钱拿去打麻将赌博输光了,遂胡乱编了一个“阿元”的人名出具借条给王某某看,借条上的债主是其本人,让王某以为该笔钱是借给别人了,这样其也不用急着还。
6、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帮王某某放高利贷,马巷镇X村长“洪永栋”(洪××)赌博向其借了45万左右,钱都是王某某的。
7、证人洪××(外号“X”)的证言,证实2009年初,其向许某某借高利贷50万元,该笔钱其用于打麻将赌博输光了。
8、为虚构欧厝村别墅建设用地项目的事实,上诉人王某某伪造的文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二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二份、《厦门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土地申请书》一份、福建省政府红头文件一份。
9、厦门市国土资源与管理局翔安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08年该局无颁发编号为厦集用(厦飞翔新)字第X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且该局从未有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印证了王某某关于提供给被害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伪造的供述。
10、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的证明,证实翔安区政府至今未有收到且批复开发厦门市翔安区X镇X村与沃土村交接处开发别墅区的项目,且该区政府使用的公章内容为《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中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标志,印证了王某某伪造区政府文件的诈骗手段。
11、厦门市同安区X镇X村委会的证明,证实该社区至今未有欧厝村X村交界处商业开发别墅区项目,且该社区使用的公章为《厦门市翔安区X镇欧厝社区居民委员会》,印证了王某某伪造村委会文件诈骗的手段。
12、在案的各种银行水单、收款收据,证实三被害人被骗出资的情况。
13、中国银行人民币与新台币的汇率表,证实2008年8月至9月新台币100元卖出价平均折合人民币22.305元。
1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抓获上诉人王某某时扣缴到银行卡5张(经查询无存款)、现金人民币x元、新台币x元、北京现代吉普车1部。
15、被害人身份材料、和解协议及收据,证实案发后上诉人王某某的家属归还人民币20万元给三被害人。
16、上诉人王某某供称,2008年7月中旬,其安排林××一家住同安“馨茗轩”酒店,在喝茶聊天时,其让黄×才冒充欧厝村村长、卓福存冒充厦门市翔安边防大队大队长,将二人介绍给林××认识,欲把林××的钱弄过来,并和林××谈好投资一地块需要人民币1102.5万元。尔后,其让张超伪造《土地申请书》、《厦门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福建省政府红头文件、欧厝村社区委员会开给林××的收款收据。9月上旬的一天,其在厦门一咖啡厅内将伪造的证件给林××等三人看,将复印件交给林××等人,并按三人的要求在发票的底部注明收条。事后其将原件交给张超并要求销毁。具体收到款项的情况是:①2008年7月31日林××将人民币50万转到其工行卡,8月下旬,林××夫妇又通过地下钱庄汇了二笔各70万新台币过来,此前林××夫妇借给其新台币202万元到期,其提出作为投资将该笔债权追加进来,林××夫妇也同意了。②同年7月下旬翁××在建行取人民币10万给其,8月翁××转新台币x元给其,在拿假证件给翁××等人看后,翁给其一张建行卡,卡内有人民币65万,其取出4.5万元还给翁,收翁人民币60.5万,加上新台币,其与翁××约定共收了人民币100万元整,并出具收据。③同年8月,其让蔡××将220万新台币汇到陈某婉在金门的账户里,陈某通过地下钱庄将钱汇到其厦门的账户里,但该笔款折合人民币还不足50万元,9月在将伪造证件给蔡等人看后,在其要求下蔡××补足差额人民币x元,其与蔡××约定共收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收据。所得款项均被其用于赌博或放高利贷,其中有40万元借给马巷镇的“阿元”,借条上的债主名是陈某河,50万元借给马巷镇“后莲”村X村长“董啊”,借条上的债主名是许某某。
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部分
1、2008年9月,上诉人王某某在厦门市翔安区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向上诉人许某某购买了以火药发射为动力的仿“六四”式银白色手枪1支及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头的枪弹2发。2009年4月2日晚8时许,民警依法对涉嫌诈骗的上诉人王某某所驾驶的车牌号为闽x号现代越野车进行搜查时,查获该枪支及枪弹。
2、2009年3月底,上诉人王某某通过电话欲向上诉人郭某某购买枪支,因王某某被抓获而未能继续。4月初,在郭某某复称可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提供制式手枪后,王某某在公安人员的要求下与郭某某商定进行枪支交易。郭某某遂在深圳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购得黑色仿“六四”式手枪1支后,于4月10日11时20分携带该枪支从东莞乘大巴车至厦门市欲与王某某交接。次日凌晨零时许,在王某某的协助下,公安人员在沈海高速公路同安出口处将上诉人郭某某抓获,从郭某某随身携带的黑色小挎包内查获仿“六四”式手枪1支。经鉴定,该手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支。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柯××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17日王某某在开车带其去欧厝的路上,从副驾驶座储藏物箱里拿出1把银色的手枪给其看,王某时去赌场其都有带背包,包内有该把银色的枪。王某某还在“馨茗轩”酒店X房间里给其看过1把黑色的枪。
2、证人潘××(许某某之妻)的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8月份,发现许某某包内藏有1把银白色的不锈钢手枪,而与许某生争吵。
3、枪支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王某某车内搜缴1把银色仿“六四”式手枪及2发子弹;从郭某某随身携带的黑色小挎包内查获扣押1把仿“六四”式手枪;从许某某暂住处思明区龙华里X号X室搜缴1把仿“七七”式钢制气枪。
4、厦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厦)公(刑)鉴(痕迹)字[2009]16、20、X号枪弹鉴定书,证实从王某某车内查获及向郭某某查扣的2支枪支均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2发子弹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头的制式子弹;从许某某暂住处搜缴的1支黑色枪支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制式枪支。
5、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王某某协助抓捕郭某某的事实。
6、上诉人许某某供称,2006年5、6月份其以人民币x元购买1把银白色的仿“六四”式手枪(黄某手柄),配有3颗子弹,其曾在翔安西柯镇X路段试开过一枪,之后就藏于家中。2008年10月左右,其将该枪以x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当时并未告知枪是其本人的,只是说向别人拿的,其还假装为中间介绍人。
7、上诉人郭某某供称,其于2006年在服刑期间认识王某某并向王某嘘可以买到枪,出狱后王某某还汇了1万元要其购枪,但均被其花掉。2009年3月底,王某某又要求其帮购枪,其于数日后表示可以x元的价格买到制式枪支,王某某遂给其汇来x元,其中500元作路费。4月9日下午,其以1万元的价格购得枪支,后打电话告知王某某,王某其尽快带枪来厦门,次日其携带枪支乘大巴赴厦,于11日凌晨0时20分在同安高速路口被抓获。
8、上诉人王某某供称,其于2008年9月的一天晚上在新圩一无人小路边,由许某某介绍以x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了1把银色的手枪(黄某的手柄),枪内有2发子弹。还供称,其与郭某某以前在服刑时认识,2006年8月郭某某出狱后有跟随其一段时间,期间多次向其表示可以购买到仿“六四”式手枪。郭某厦后,其还汇过1万元给郭某枪未果。直到2009年3月27日,其因经济纠纷受他人威胁,又向郭某提购枪一事,郭某示可以买到。4月2日,其因涉嫌诈骗被抓获,为争取立功,向公安机关揭发了郭某贩枪行为,4月5日左右,郭某某与其联系表示可买到军用“六四”式手枪,价格x元。为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其表示愿意购买。4月9日中午,郭某某打电话告知已拿到枪支,4月10日乘大巴来厦。王某某还辨认出上诉人许某某、郭某某。
三、非法持有枪支部分
2009年3月28日,上诉人王某某向他人借得黑色仿“六四”式手枪1支及6发枪弹后,即将所借黑色手枪放在背包内,出门时随身携带,平时则藏匿于其所居住的同安“馨茗轩”酒店602房内。2009年4月2日,公安人员在对王某某的上述住所进行搜查时,从房间的空调背面查获该手枪及枪弹。经鉴定,该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6发枪弹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头的制式枪弹。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柯××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平时去赌场都有带背包,包内有1把银色的枪,在“馨茗轩”酒店X房间里王某某还给其看过另1把黑色的枪。
2、枪支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上诉人王某某在“馨茗轩”酒店居住的房间内搜缴到1把仿“六四”式黑色手枪及6发子弹。
3、厦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厦)公(刑)鉴(痕迹)字[2009]X号枪弹鉴定书,证实查获的上述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6发子弹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头的制式子弹。
4、上诉人王某某供称,2009年3月27日其与马巷镇X村的“歪头”发生纠纷,为防止报复,同月28日晚其到厦门巴黎广场向一叫“水钻”的朋友借得1把黑色仿“六四”式手枪,平时把该枪藏于房间内,出门时就把该枪放在背包里让柯××背着,柯知道其有两把枪。
在案还有对三上诉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枪支、弹药上缴收据及关于王某某查获铂金项链的经过及江头派出所的情况说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辨称一审认定数额有误,被害人林××在王某某伪造证件之前就汇款人民币50万,被害人林×均借给上诉人新台币202万,上诉人出具的本票始终在被害人手中,性质是借贷,这两笔不应计入诈骗数额;翁××和蔡××因不愿冒风险,将投资款借给上诉人,并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故翁××的100万人民币和蔡××的50万人民币属于借款,不能计入犯罪数额的意见,经查,王某某虚构土地项目之后,被害人林××汇款人民币50万元,该款项的性质不因王某某伪造证件的先后而改变;被害人林×均借给上诉人新台币202万经双方确认,是在林××夫妇多次催讨、王某某无法归还情况下,经双方的合意,将该笔到期债权转为所谓的土地项目投资款,本票未转移至王某某处不影响该款的性质;王某某出具给翁××和蔡××的收据已清晰表明所涉款项系“出资款”,该节事实与二被害人陈某参与投资王某某虚构的土地项目相吻合,收据所注明还款期限、“营利本金乙倍”及超期罚息等对投资营利及违约责任方面的约定,是王某某为了在虚构事实的基础上进一步博得被害人信任的做法,故收据在形式上类似借条的写法不能改变该款的性质,所涉款项应计入被诈骗金额。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郭某某提出有犯意引诱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2006年10月王某某曾为买枪的事情联系郭某某并付给郭1万元钱,2009年3月底二人再次联系商量购枪事宜,2009年4月3日王某某被监视居住后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抓获郭,故郭某某的犯意产生在王某某被监视居住之前,不存在犯意引诱行为。
关于上诉人郭某某辨称王某某的供述存在虚构成分,王某某供述2006年8月份其多次向王某某表示可以买到手枪,王某某汇款1万元给郭某买手枪是虚构的,这是王某某为立功寻找的托词,经查,侦查阶段二人均稳定供述此节事实,且能相互印证;其辩解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辩护人诉辩称王某某在看守所举报并协助公安人员查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抢夺犯罪的赃物,应认定立功的上诉理由,经查,厦门市公安局江头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关于王某某查获铂金项链的经过,证实王某某查获同监室在押人员陈某抢夺的赃物,行为虽属实,但不属于立功情形,依法不构成立功。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折合人民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王某某、许某某、郭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买卖枪支各1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上诉人王某某还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1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上诉人王某某一人犯三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三上诉人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上诉人王某某归案后,揭发郭某某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郭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辨称王某某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以真实姓名出具收条和借据,对往来款项如实确认,每月都支付利息给林×均、蔡××,投资款是以借贷为内容,上诉人主观上是周转投资款,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是经济纠纷,其有还款能力,只是约定二年的还款期限未到,完全可以从民事角度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王某某与的行为是民事欺诈的理由,经查,王某某通过伪造书证、让他人冒充实权人物等手段,虚构了土地项目,并以该虚构项目有高额利润回报,骗得三被害人的信任,应其要求陆续将“投资款”通过各渠道汇入其本人或指定的账户;虽然王某某以真实姓名出具收条和借据,对款项如实确认,但其实际上并未将该款用于周转,而是用于赌博挥霍或借出高利贷,致使案发时大部分款项仍无法追回退还被害人;且王某某在实施诈骗之初曾明确告知黄×才要骗台湾人钱财,并要求黄×才伪造印章、名片等;综上,王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诉辨称其行为是民事欺诈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称王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相关款项,获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诉辩理由,经查,一审对此节已有认定,并在量刑上充分体现,二审不再重复考虑。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许某某及辩护人诉辩称许某某事后及时退还钱款,只是把枪支借给王某某,不存在买卖枪支的行为,是借用枪支关系,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的意见,经查,王某某和许某某在侦查阶段对非法买卖枪支均供认不讳。且非法买卖枪支是行为犯,买卖行为一经完成,即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即使事后退钱也不影响犯罪行为的性质,诉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诉称其没有贱买贵卖的目的,仅是为了持有枪支,应定性持有枪支罪的理由,经查,非法买卖枪支罪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要买枪或卖枪的行为一经实施完毕即成立该罪,王某某从许某某处购买枪支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该辩解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辩护人诉辩称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在郭某某买卖枪支案件中构成立功,恳请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对上诉人王某某的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及在郭某某买卖枪支案件中构成立功已作认定,并结合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在量刑上予以体现从宽处罚,原判量刑适当。
关于上诉人许某某诉称其积极悔罪,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一审对此节已做考虑,量刑中予以体现,二审不再重复评价。
关于上诉人郭某某提出本案许某某买卖1把枪和2发枪弹,其因朋友义气帮忙买了1把空枪,没有弹药,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量刑上应酌情体现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郭某某买卖1把空枪,一审综合其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系累犯等从重情节,对其量刑适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健
代理审判员罗顺宁
代理审判员黄某升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春怡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