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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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与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志伟,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某乙,又名吴某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跃子,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某甲与原审原告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平顶山市检察院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平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10)平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受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派特派检察员晋现国、宁晓蕾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华某某、原审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伟、被告吴某乙、第三人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跃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原审诉称,2007年1月24日,被告在我处拉走租赁物品大梁卡16个,模板127块,模勾800个,扣件100个,钢管50根,并给我出具手续,承诺使用期2个月,当时约定大梁卡每个0.2元/天,模勾每个0.01元/天,扣件每个0.015元/天,钢管每米0.02元/天,使用期满后,被告拒不返还租赁物品及给付租赁费用,故起诉请求被告归还租赁物并支付租赁费8000元。

原审被告原审辩称,2006年底,冯帅武、吴某梁约我一块去原东关钢材建材市场原告处拉钢材,我说:“事咋说”,吴某梁说你不用管,你只用把东西拉回去,租赁费你也不用付,后来,我把东西送回去了。停了大约一个月,原告找我,我说:“有老板在,没事”。2007年大约2、3月份原告又找我,我和原告、王娜敏去找吴某梁让原告以后别找吴某甲,有什么事找他,当时原告也同意了,原告现在起诉我无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07年1月24日被告吴某甲在原告处拉走租赁物品大梁卡16个,模板30cm×x块,30cm×x块,30cm×x块,共计127块,模勾800个,扣件100个,1.5m长钢管50根,并有原告提供的“实物出库单据”为凭,上述租赁物被告拉走后至今未归还原告。原审认为,被告吴某甲称其在原告处拉走的租赁物品系他人租用,但未提供他人租用的证据,且在2007年1月24日的实物和出库单据上有被告自己的签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吴某甲应及时归还原告的租赁物品,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的租赁物品,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租赁物品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00元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租赁物,每件每天的租赁费用,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一)限被告吴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华某某租赁物品大梁卡16个,模板30cm×x块,30cm×x块,30cm×x块,共计127块,模勾800个,扣件100个,1.5m长钢管50根;(二)驳回原告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抗诉机关认为,原告判决存在以下问题,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王娜敏的证言称其只看到吴某甲从华某某处拉租赁物,并不知道是谁洽谈的业务。依据吴某甲提供的新证据吴某梁的证言,吴某梁是老板,吴某甲是打工的,华某某建材一事与吴某甲无关,且吴某梁与华某某、王娜敏说过此事并办过新的欠条和手续。以上证据可证实,吴某梁与吴某甲是雇佣关系,吴某甲是受吴某梁的指派到华某某处拉的租赁物品,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与华某某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吴某梁才是该租赁物品的租赁人。二、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且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履行,原审判决对租赁费用不予支持显然不妥。故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经再审查明,2007年1月份,被告吴某乙为第三人彭某某承建私人住宅,同月24日被告吴某乙因建房需要到汝州市钢材市场租赁建房工具,被告吴某乙与原审原告及附近相邻共三家租赁站协商租赁物品事项后,由同去为其打工的原审被告吴某甲办理具体事宜。原审被告吴某甲在原审原告处拉走租赁物品并在原审原告记载的实物出库单经手人处签上自己的名字。在施工过程中大部分租赁物品丢失,原审原告到第三人处追要,经第三人手交给原审原告模板(大小型号不详)20块,后原审原告继续追要下余的租赁物品,被告吴某乙在原审原告处为原审原告出具了“欠租费2346元”的凭证及下欠租赁物品的证明材料(该证明原审原告至今未查找到)。因租赁物至今未返还,租金未给付,原审原告以在实物出库单上的签字人(吴某甲)为被告来院起诉。再审中,根据原审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彭某某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根据相关证据,依法追加吴某乙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第三人彭某某在接受本院调查时自愿交出并交由原审原告保管的租赁物品有:2m长钢管5根,1.5m长钢管1根,2.5m长钢管1根,4m长钢管6根(以上13根钢管长合计38m,该13根钢管的规格与其出租的规格不同,原审原告同意以其长度折抵出租钢管的长度),扣件39个,30cm×75cm模板1块。根据本市建筑工具租赁市场行情2007年度建筑工具短期租赁费为:大梁卡每个每天0.1元,模板每块每天0.1元,模勾每个每天0.01元,钢管每米每天0.01元(上述物品的租赁价格双方认可)。被告吴某乙在庭审中提出双方口头约定租赁期为一个月,原审原告未提出反对意见。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吴某甲在原审原告处拉走建房工具有相关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凭,应予认定。原审被告吴某甲的上述行为是受雇主吴某乙的指派而实施的职务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该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雇主吴某乙承担。原审被告吴某甲不与原审原告发生租赁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吴某乙与原审原告(之妻)口头协商一致后,租赁原审原告的建筑工具,其与原审原告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吴某乙对租赁物不能返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原告接收被告吴某乙为其出具的“欠租费2346元”的欠条,应是双方对租赁费用的结算。被告吴某乙租赁的物品丢失后应按丢失物品的数量、规格予以返还,原审原告从第三人处找回的20块模板按30cm×x扣除20块模板,从第三人处拉走有其保管的模板、模勾按相应的规格、数量扣除,钢管38m也一并予以扣除。租金以双方结算的2346元予以支付。第三人自愿交出并由原审原告保管的物品,属双方的自愿行为,本院准许。原审事实不清,处理欠妥,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原审判决应予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告吴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审原告华某某租赁物品大梁卡16个,模板30cm×x块,30cm×x块,30cm×x块,模勾800个,扣件61个,1.5m长的钢管50根(按总长度计算后扣除38m),如不能返还实物,可按履行时上述物品市场价格折价赔偿并向原审原告华某某支付租金2346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华某某对原审被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某京

审判员闫献

审判员刘帅杰

二O一O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耿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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