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钟某。
被告彭某。
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钟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某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钟某与被告彭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儿子彭某轩的抚养权归被告彭某,原告钟某享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彭某应予以协助;
三、原告钟某一次性支付被告彭某小孩抚养费37500元,此款原告钟某已当庭给付;
四、原告钟某与被告彭某共同分割夫妻共同存款5000元,由原告钟某给付被告彭某2500元(此款已当庭给付)。原、被告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负责;
五、原告钟某自愿放弃现放置在被告彭某家中的嫁妆(床上用品三件套、饮水机一台、梳妆台一台、木沙发一套、电视柜一台、桌子一张、茶几一张),概归被告彭某所有;
六、双方无其他争议;
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某秀
二0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卢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