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焦作市光波奶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股东。
申请执行人申小芳,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X街X号附X号。公民身份号码:x。
申请复议人焦作市光波奶业有限公司不服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2009)马执异字第47-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焦作市光波奶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几点异议,涉及案件审理的实体问题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超出执行阶段审查范围,执行中仅对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审查。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按照法律规定送达,采取执行措施,异议人异议亦不成立。执行法院裁定驳回了异议申请人焦作市光波奶业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申请复议人焦作市光波奶业有限公司称,(2009)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从实体到程序明显违法,应该中止执行;公司处于停产没有人,执行通知书应向法人王某某送达,卢长青虽是股东,但不是什么权利都有,接受是违法的,卢长青接受王某某不知情。请求撤销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2009)马执异字第47-X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2009年2月19日,申请执行人申小芳持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2009)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于2009年2月22日将执行通知书送达被执行人焦作市光波奶业有限公司,该公司股东卢长青签收。
本院认为,(2009)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被执行人焦作市光波奶业有限公司应当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该公司认为调解书违法应该中止执行的理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卢长青系被执行人焦作市光波奶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有代该公司签收法律文书的义务,执行法院将执行通知书交卢长青签收符合规定。被执行人焦作市光波奶业有限公司认为卢长青接受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焦作市光波奶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某光
审判员陈金刚
审判员张瑞星
二O一O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