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37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8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7年6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8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1年1月26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1月2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某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孝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某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吕某孝携带水果刀、螺丝刀等工具窜至博爱县X村东头毕xx家附近,将毕xx停放在自家门口的红色邦德牌电动车盗走,被吕xx、吕xx发现并骑摩托车追赶,在月山镇X村吕xx家附近将吕某孝抓获。经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5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毕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吕xx、吕xx、吕xx、冯xx、赵xx、王xx、王xx、赵xx、拜xx的证言,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博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前科证明,抓获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孝携带水果刀、螺丝刀等工具,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孝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吕某孝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孝自愿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吕某孝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12年7月25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吕某孝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水果刀、螺丝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瑞明
二O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郜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