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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潘某某、张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马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天,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潘某某、张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甲于2009年11月4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的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折损费共计6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6日作出(201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原判,于2010年4月2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1日23时许,被告潘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张某乙名下的豫x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郑州市X街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2009年6月10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电动车损失估价为人民币390元,原告为此支付车损评估费2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行驶安全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电动车受损,应当对原告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乙只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并不是实际使用人,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某某、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诉状中所述的车辆损失与2009年6月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关系的意见,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采纳。原告起诉要求的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的请求合理,该院予以支持,但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的折损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依据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该院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390元,评估费为20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张某甲车辆损失费390元、评估费2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41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潘某某承担。

上诉人张某甲称,2009年6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潘某某驾驶豫x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上诉人车受损,后经交警支队认定上诉人无事故责任,上诉人的车辆受损,因此所产生的车损费、估价费、拆检费、停车费、拖车费及必要的交通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只认定车损费和评估费而不认定其他费用显然是不正确的。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拆检费、停车费等共计600元。

被上诉人潘某某、张某乙辩称,上诉人车本身就非常破,新车外包装全套也不会超过600元,上诉人要求赔偿600元太多,不同意赔偿600元。

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按照交强险条例相关条款,保险公司对评估费、拆检费、停车费是不承担责任的;上诉人所举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财产方面损失达到600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潘某某驾驶机动车与上诉人张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甲的电动车受损,交警部门对该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涉案机动车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张某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车损费390元,评估费20元,共计410元,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上诉人410元,判决适当。上诉人张某甲请求赔偿车损费、估价费、拆检费、停车费、拖车费及交通费600元。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某勇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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