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1961年12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1956年12月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略),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某,男,1982年8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党泽奇,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马照(兆)文,男,1957年11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淅川县X乡X村,系被告徐某某之岳父。
第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83年2月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我院于2009年9月16日立案受某。被告徐某某于2009年9月17日向我院申请追加马照文与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我院通知马照文作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党泽奇、被告马照文、第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1日我与被告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被告徐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被告马照文系肇事车辆车主,该车在第三人保险公司处参保。请求被告第三人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x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肇事车辆已参保,我方亦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第三人,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数额不合理,我已垫付医疗费5200元,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
被告马照文辩称意见同徐某某。
第三人保险公司述称,我公司与车主马照文系保险合同关系,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付。
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马照文系车辆豫x的车主,该车在第三人保险公司处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保险含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被告徐某某系被告马照文的女婿,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B2D。
2009年8月21日13时许,被告徐某某驾驶豫x轿车由东风路往西簧乡方向行驶时,与沿灌河路原告驾驶的由南往北行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某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淅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告受某某,即被送往淅川县中医院治疗,在该院住(略)(2009.8.21—2009.10.20),住院期间主要由其妻韦文芝(城镇市民)和女儿郑某娜(城镇市民)护理,支付医疗费用x.33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徐某某向其支付5200元。原告未治愈出院,医生建议其休息半年,增加营养,术后一年返院复查,二次手术费用约6000元。2009年9月16日原告诉诸我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x.33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556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精神损失x元,合计x元。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我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我院作出(2009)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豫x轿车予以扣押。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虽然向本院申请增加诉请3160元,但未在规定期间向本院交纳该部分诉讼费用,本院对原告增加诉请部分不予审理。机动车具有危险性,驾驶人应当谨慎驾驶,车辆所有人应当严格管理车辆。被告徐某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未尽安全驾驶义务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应依照淅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即承担70%责任。豫x车辆在第三人保险公司处参保,保险公司应当在险种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某人即原告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原告在淅川县中医院的治疗费用x.33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约需6000元,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医疗费用共计x.33元。
2、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遭受某工损失。原告住(略),医生建议其休息半年,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40天。虽然原告称其月收入为5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工资发放名册及纳税凭证,故视其为无固定收入。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x元/年÷365天×240天=8700元。
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和女儿共同护理(二人均为城镇市民),因医疗机构未明确其需多人护理,故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护理费为x元/年÷365天×60天=2175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15元/天,其伙食补助费为60天×15元/天=900元。
5、营养费。根据医生建议,原告需增加营养,其营养费为60天×10元/天=6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事故造成身体损害,达半年之久行动不便,对其身心带来了一定的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
以上损失合计x.33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为x.33元(x.33元+900元+6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的费用为x元(8700元+2175元+3000元),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x元,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合同约定范围内x元直接对原告予以赔偿。对于医疗费用超出部分x.33元,被告徐某某应承担的70%事故责任负担,即承担7721.33元;原告自行负担30%责任,即承担3309元。因肇事车辆亦在第三人保险公司参加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因此,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徐某某承担的7721.33元直接对原告予以赔偿。综上,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对原告赔偿x.3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33元(含被告徐某某已支付的52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原告郑某某负担45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1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靳来有
审判员温莉
审判员闫莉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杨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