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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3月4日被(略)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略)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因需调取新的证据,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长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份,被告人周某某四次伙同赵见云(已判决)、范德勤(已判决)、祁新侠(已判决)先后四次窜至(略)郑东新区X路X路附近,盗窃(略)大德水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铸铁栅栏共计15空,后予以销赃,得赃款5000余元。经鉴定,涉案15空铸铁栅栏价值人民币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人高某某的证言、报案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秦海伟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人民陪审员余世洁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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