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财务策划标准委员会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科罗拉多州丹佛百老汇X号。
法定代表人塔玛拉•S门罗,法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翔,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光,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中国注册理财规划师协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北角北角道X号隆运大厦X楼A座。
法定代表人郑某,秘书长。
上诉人财务策划标准委员会有限公司(简称财务策划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务策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翔、宁光,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中国注册理财规划师协会(简称理财规划师协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说明理由未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1月22日,财务策划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第(略)号“CFP”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指定使用某品为第41类教某等服务上。2007年8月24日,理财规划师协会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08年8月4日,商标局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CFP”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理财规划师协会不服该裁定,于2008年8月2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2010年6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CFP”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财务策划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仅依据财务策划公司所提复审理由及其在复审阶段所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查,并无不当,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用某、原料等相关特点的标志,相对于该商品或服务而言,不具有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财务策划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CFP”商标的被许某人对该商标使用某况,并无法证明被异议商标已与财务策划公司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CFP”是“x”注册理财规划师的英文简称,故其使用某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服务上,仅仅表示了该服务的相关特点,不具有显著性,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不够严谨,依法予以纠正,但未影响本案结论,故对第X号裁定不予撤销。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财务策划公司的诉讼请求。
财务策划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本案两审诉讼费。其理由为:1、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评审阶段未对上诉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和理由进行审查和评述,导致其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在程序上存在重大错误,原审法院支持某标评审委员会的错误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所谓“被异议商标的被许某人使用某况无法证明争议商标与上诉人形成对应关系”的观点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被异议商标的被许某人对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某为应当视为上诉人的使用某为;3、原审法院所谓“被异议商标是注册理财规划师的英文简称,使用某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服务上仅仅表示了该服务的相关特点,不具有显著性”这一观点是错误的,“CFP”商标使用某服务上并没有直接表示该服务的特点;4、被异议商标本身具有一定的显著性,经过30年的长期、持某、广泛的使用,其本身显著性进一步增强,已经与上诉人形成了对应关系,并已经在中国以外的30多个国家或地区获得注册;5、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公共资源,上诉人对其使用某有损害公共利益。
商标评审委员会、理财规划师协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为第(略)号“CFP”商标(即被异议商标,见下图),由财务策划公司于2003年1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某第41类:教某、培某、教某、图某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教某考核、安排和组织会议、安排和组织大会、安排和组织专家讨论会等服务上。
被异议商标(略)
2007年8月24日,理财规划师协会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在异议程序中,财务策划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美国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CFP”商标注册证;
证据2:“CFP”商标转让协议及在37个国家的商标注册情况;
证据3:财务策划公司与中国金融理财标准委员会授权协议、中国金融理财标准委员会基金会登记证书、签字照片,用某证明2006年以来中国金融理财标准委员会正式加入国际CFP组织,在中国唯一被许某使用“CFP”商标;
证据4:异议书正文、答辩及证据目录;
证据5:被异议商标异议裁定。
2008年8月4日,商标局作出第X号裁定,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2008年8月27日,理财规划师协会不服第X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理由为:“CFP”是“x”注册理财规划师的英文简称。只有经过职业培某并通过职业资格考试的人员,才能正式取得理财规划师职业资格。“CFP”商标指定使用某教某、教某、培某等服务上,缺乏显著性。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理财规划师协会在异议复审阶段提供了如下证据:
反证1:“x”对“CFP”的解释网页资料(英文未附中文翻译);
反证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保障部制定的《理财规划师国家职业标准》(试行);
反证3: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出版的国家职业资格培某教某《理财规划师工作要求》封面;
反证4:有关“CFP”的网页资料;
反证5:商标局第ZC(略)BHX号“理财规划师x”商标驳回通知。
财务策划公司在异议复审答辩称:一、财务策划公司是世界国际注册金融理财师教某开创者,也是真正致力于将金融理财专业资格认证标准国际化,专业资格认证内容本地化的非盈利性职业资格管理、授权国际组织,是全球金融理财领域最权威的国际组织。二、“CFP”本身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经过财务策划公司长期、广泛使用,已经在世界范围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与财务策划公司形成了唯一、特定的联系。三、理财规划师协会异议理由没有任何事实或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理财规划师协会恶意异议、异议复审,请求不予支持。财务策划公司在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答辩意见书中明确声明,“答辩人将在三个月内向贵会提交详尽的理由及证据材料,请求贵会在收到后一并审理。”
针对财务策划公司在异议复审阶段的答辩,理财规划师协会称:财务策划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观点。“CFP”商标指定使用某培某等服务上,缺乏显著性。“CFP”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简称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的简称,作为商标注册、使用某使公众对被申请人与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的关系产生误认,易使公众对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图某库的认识产生偏差,具有不良的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在复审程序中,理财规划师协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四份补充证据,包括各大媒体(包括报纸、图某等)关于“CFP”的报道,北京工商大学招生简章、各种培某机构理财规划师招生广告,网络搜索“CFP”简称的网页资料,财务策划公司在《金融时报》上刊登的广告声明。
在本案原审诉讼中,财务策划公司提交了8份证据,其中证据1-5系其在异议程序中曾提交的证据,证据6-8为诉讼中提交的新证据,分别为:
证据6:财务策划公司与现代国际金融理财标准(上海)有限公司会员及授权协议;
证据7:财务策划公司给中国金融理财标准委员会及现代国际金融理财(上海)有限公司的授权书;
证据8:财务策划公司提交的一份北京神州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神会内审(2010)X号《专项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系对财务策划公司的“CFP”商标被许某人对该商标使用某况的审计,记载了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某况、广告宣传情况、培某覆盖面、培某机构等相关内容。
2010年6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
理财规划师协会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CFP”是“x”理财规划师的英文简称,只有经过职业培某并通过职业资格考试的人员,才能正式取得理财规划师职业资格。“CFP”指定使用某培某、教某等服务上,仅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来认读,也不宜由财务策划公司独占使用。财务策划公司称“CFP”已与其形成唯一的、特定的联系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故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理财规划师协会关于“‘CFP’是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图某库(x)的简称,作为商标注册、使用某使公众对财务策划公司与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的关系产生误认,易使公众对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图某库的认识产生偏差,具有不良的社会影响”之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之情形。
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理财规划师协会和财务策划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异议复审阶段未主动审查财务策划公司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程序违法以及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做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裁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由上述规定可知,商标异议复审程序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商标局作出的商标异议裁定进行复审的行政程序,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审查商标局作出异议裁定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审查商标局在异议程序中所依据的证据,确有不妥。财务策划公司在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答辩意见书中明确声明将在三个月内提交详尽的理由及证据材料,但其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相应的材料,因此,财务策划公司在提交证据过程中存在一定的懈怠,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虽然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审查上述证据,但鉴于财务策划公司也存在相应的责任,不宜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
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某称、图某、型号的,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某、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以及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但是上述标志经过使用某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对于采用某字缩写方式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考虑该标识的显著性及其对应文字的含义、商标申请人对该标识的使用某况等因素。众所周知,为便于呼叫、记忆及书写,英文中有将有多个单词组成的词语进行首字母缩写的现象,将首字母缩写注册为商标也屡见不鲜,其中不少商标本身即具有一定的显著性。
本案中,虽然被异议商标是“x”,即注册理财规划师的英文缩写,但是被异议商标本身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当事人提交的关于“CFP”的证据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可以证明“CFP”标识经过长时间的使用,逐渐被相关公众接受并作为注册理财规划师的教某、培某、认证所使用某标识。而大量证据均证明,“CFP”标识是财务策划公司首先在中国使用,并许某中国金融教某发展基金会等相关机构在中国就注册理财规划师教某、培某、认证等项目管理中使用。因此,财务策划公司对“CFP”标识拥有正当的权利,其注册被异议商标符合商标法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所称的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某、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识,认定事实及适用某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第X号裁定关于被异议商标缺乏显著性不应予以注册的认定错误,应予撤销。财务策划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应予注册的上诉主张有合理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某律错误,应予撤销。财务策划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对其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CFP”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略)号“CFP”商标重新作出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代理审判员刘庆辉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鑫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