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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玉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南宁汽车运输分公司与雷某丙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玉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南宁汽车运输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房某。

被告雷某丙。

委托代理人雷某丁。

原告广西玉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南宁汽车运输分公司与被告雷某丙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房某、被告雷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登记在原告名下而实际车主是被告的桂x货车,于2008年1月3日在横县境内国道209线317KM+200M处,与谢风燕驾驶的桂x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谢风燕死亡。被害人谢风燕亲人于2008年8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横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横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其中第二项判令被告雷某丙赔偿被害人谢风燕亲人等四人各项损失共计266390.75元,第四项判令广西玉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南宁汽车运输分公司对判决第二项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法院2009年9月3日对该案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横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9日作出《执行裁定书》,于2010年6月12日强制划扣原告25500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第二条(二)之6条、第三条之6条、第五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理应还清原告为此事故所垫付的款项;并约定对此发生争议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款255000元及利息(从垫付之日起暂计至2011年6月30日为16948.63元,以后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008)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横法执字第6-X号执行裁定书、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

被告辩称:原告系桂x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应承担对该车运输安全日常督促、管理和教育等职责,该公司在管理上存在过错,通过挂靠合同收取费用获取收益,根据风险与利益共享的原则,应对该车辆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横县人民法院已作出《执行裁定书》并强制划扣原告255000元,作为对该车辆造成的损害赔偿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就是承担被告雇请的司机雷某丙东的赔偿责任,而不是为被告垫付。车辆已被横县法院拍卖,拍卖所得价款与被告无关。被告在整个案件过程中没有过错,原告应向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司机雷某丙东起诉,而不是被告。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车辆(委托)服务合同》,由被告将其购买的桂x重型普通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原告收取一定的服务代办费。合同约定:因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在运输经营中因发生交通安全事故引起损害赔偿或货物运输经济纠纷,均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概不负责;在执行合同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008年1月3日11时许,被告雇请的司机雷某丙东驾驶桂x重型货车在横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雷某丙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死者的家人于2008年8月12日向横县人民法院起诉,横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雷某丙赔偿死者家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6390.75元(包含已赔付的15000元),司机雷某丙东和挂靠单位广西玉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南宁汽车运输分公司对雷某丙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日对该案作出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横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9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并于2010年6月12日强制划扣原告255000元。

原告向被告追偿被划扣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某、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

挂靠车辆在发生事故后,根据事故赔偿案件的一、二审判决,判令承担赔偿责任的是实际车主雷某丙,所雇司机和挂靠单位对雷某丙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挂靠单位的原告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垫付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有过错,但原告的过错是对外部第三人而言的,对内仍需以双方签订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为准,而合同约定挂靠车辆发生事故引发的赔偿全部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需对原告垫付的费用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又提出应由司机雷某丙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事故赔偿案件的一、二审判决已经确认赔偿责任主体是实际车主雷某丙,而且雷某丙东系被告所雇请的司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以上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丙偿还原告广西玉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南宁汽车运输分公司垫付款255000元;

二、被告雷某丙支付原告广西玉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南宁汽车运输分公司逾期利息(从2010年6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3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雷某丙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某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傅强

人民陪审员王昆瑞

人民陪审员李某乙雄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梁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某的义务,不得擅自某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某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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