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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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招摇撞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曾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5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刑事拘某,同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如下:2011年4月26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卢某身穿警服,携带警用装备,冒充交通警察,开着一辆车牌号为桂x的奥拓小汽车窜到覃塘区X镇X路X路段转弯处,将驾驶二轮摩托车的李××拦下,以李××未戴头盔违章驾驶为由,要进行罚款500元并拘某15天。李××交出人民币200元给被告人卢某后,才得以离开。2011年4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卢某身穿警服,携带警用装备伺机作案时,被民警抓获。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人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200元交本院退被害人。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某材料证某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构成招摇撞骗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书证: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某、证某、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释放证某书,被害人李××的报案陈述,证某李某证某,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招摇撞骗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招摇撞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用于作案的工具:长安铃木奥拓x小汽车一辆、警官证某本、警用标志一个、肩章一副、夏某、春秋季执勤服上衣、反光衣各一件、对讲机一台、指挥棒一根、手机一台、手铐一副,依法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止)。

二、依法没收被告人卢某的作案工具:长安铃木奥拓x小汽车一辆、警官证某本、警用标志一个、肩章一副、夏某、春秋季执勤服上衣、反光衣各一件、对讲机一台、指挥棒一根、手机一台、手铐一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黄保昌

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延卿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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