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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红,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肖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友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红,被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2007年9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肖某婕。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身为母亲,对婚生女不管不问,在婚生女不满一周岁时竟将婚生女丢在马路上不辞而别。还有一次原被告吵架,被告竟拿农药喂婚生女。被告还经常无故殴打原告母亲。不仅如此,被告长期与其他异性同居生活。原告为婚生女医病花去10000多元,被告未承担一分钱。原被告没有债权和存款,现在还欠别人80000多元。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600元,并要求被告给付其出走后未给付的抚养费10000元以及婚生女医疗费5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婚生女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女儿的出生情况。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

3、婚生女肖某杰的门诊病历3本、出院小结1份以及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婚生女肖某杰(婕)患突发性血小板减少的疾病及原告支付的部分医疗费票据共计5040元。

被告董某辨称:被告同意离婚。被告没有把女儿丢在马路上,也没有喂女儿喝农药。被告是和原告的母亲吵架,但没有殴打原告母亲,也没有和他人长期同居。被告要求抚养女儿,抚养费随便原告拿不拿。因为被告现在没有生育能力了,生完女儿后就结扎了。被告没有钱给原告,被告现在自己都养不活自己了。原告讲欠别人80000多元不事实,事实上人家还欠我们的钱,当时原告帮人家做房子,还有几千元没有结清,后来被告走了,也不知道有无结清。

被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证情况:

原告所举证据1、2、3和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7年9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肖某婕。婚后,原、被告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在婚生女一周岁左右时离家出走,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至今,被告未给付抚养费。期间,婚生女患突发性血小板减少等疾病,原告带婚生女到医院进行了治疗,被告未给付医疗费。原被告没有债权、债务和存款。另查明,1、原告主张欠80000元债务无证据证明;2、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长期与其他异性同居生活;3、被告与前夫离婚,与前夫生育一子,由前夫抚养。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现随原告生活,且原告对婚生女能细心照顾,故婚生女应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必要的抚养费。被告在婚生女一周岁左右时离家出走,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至今,并独自承担了婚生子生活费和医药费,对此被告应对原告予以适当补偿。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长期与其他异性同居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第一款、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董某离婚。

二、婚生女肖某婕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250元,自2012年4月1日至婚生女能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的2月、8月底各给付抚养费1500元。2012年4月至6月的抚养费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补偿原告婚生女抚养费、医疗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友葆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陶琴

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日期,由本院另行出具《证明书》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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