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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24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5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佳友,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拘禁

2009年11月30日上午,王某(已判刑)为了帮助陈XX索讨债务,就纠集了被告人徐某和李景奇、王某、王某华(均已判刑)、杨某(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帮忙讨债。2009年11月30日中午,被告人徐某和王某、王某、王某华、杨某、李景奇在宁海县X街X路顾某某家附近,将顾某某押上汽车至三门县逼迫顾某某还钱。尔后,被告人徐某等人又将顾某某押至慈溪小龙山宾馆X房间内,对顾某某进行殴打,逼迫顾某某还钱,至2009年12月1日下午6时许顾某某才被释放。经宁海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顾某某头皮及耳廓挫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同案人王某、王某、王某华、李景奇的供述,证人葛某、崔某、陈XX的证言,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故意伤害

2010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徐某因与陈某某有前隙,就伙同刑XX等人在宁海县X街道斗门张一饭店内,对正在用餐的陈某某实施殴打,并用啤酒瓶击打陈某某,致陈某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宁海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

2010年12月24日,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为帮助他人索讨债务,结伙非法扣押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情节,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八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九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2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志勇

人民陪审员魏章潮

人民陪审员陈某云

二0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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