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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X、刘某孬),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强奸罪于1996年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3月18日被许昌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0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长葛市X路西段盛世电器城门口,盗走被害人李锋深红色鸿舟牌摩托三轮一辆,鉴定价值3900元,盗后卖给王某(另案处理)得赃款1000元,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闫某、王某证言、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09)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长葛市看守所释放证明、许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许劳字第(略)号劳动教养决定书、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长葛市鸿舟车业直销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2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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