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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9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6月份,被告人代某伙同“小五”(另案处理)在宁海县X镇滨海公园一落地房内,窃得冯某乙某停放的世纪凌鹰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600元)。2011年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代某伙同“龙九”(另案处理),在宁海县X村,窃得俞某停在家门口的红色轩博立马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30元),该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1年1月18日,被告人代某被宁海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乙、俞某陈述,证人冯某甲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购车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代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1年6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魏志勇

二0一一年五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亚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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