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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与甘某、吴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原告黎某(又名黎X)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甘某

被告吴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燕

原告黎某与被告甘某、吴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江涛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李静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是母女关系。2010年7月,双方因一些小事产生误会。2011年2月15日下午,二被告赶集经过原告村庄时,见到原告便破口大骂,原告为此要求二被告到村委会解释,但二被告没有采纳原告的善意,双方为此发生僵持,被告甘某电话报警后要强行回去,并用扁担打原告肩、腰部,被告吴某同时用手推原告,致使原告跌倒在路上,二被告仍继续毒打原告,致原告昏迷。在村民的劝架及求助120的情况下,原告才得以去藤县X镇卫生院(下称卫生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2日,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皮血肿,全身某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原发性高血压2级极高危组。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藤县公安局岭景派出所(下称派出所)多次召集双方调解均未果。本案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9091.77元,其中,医疗费2834.09元、误工费1450.8元(30天×48.3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8日×40元)、护某386.88元(8天×48.36元/天)、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本案是因二被告故意伤害所致,依法应由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但二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9091.77元;本案受理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身某、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某情况;

2、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

3、卫生院医疗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情况。

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二被告打伤其不是事实。二被告从未打过原告,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其主张。双方产生矛盾是因2010年底原告多次无理上门打伤被告亲人而引发的。本案发生时被告甘某为摆脱原告无理纠缠而报了警。原告的医疗费是治疗其他疾病的,同时原告请求误工费、护某无相应的医院证明证实,交通费无正式票据,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受伤非二被告所致,其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在派出所调取了黎某伟、吴某殴打他人案卷宗复印件。

本案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的检查项目太多,有些项目是不应检查的。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其中的二被告笔录否认致伤原告不是事实,而二被告则认为原告笔录认为二被告致伤原告不是事实及对原告入院记录中记载原告无高血压病有异议,认为本案不可能致原告患高血压病,原告应是早就患有此病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在事实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二被告是同村X村民,二被告是母女关系。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因两家孩子的问题发生误会而产生矛盾。2011年2月15日下午,二被告赶集回来经过原告村X组时,遇见原告丈夫,双方因上述矛盾发生争吵。原告闻讯后前来,要求二被告与其到村委会解释清楚,二被告不愿前往,原告便强行阻拦,不准二被告离开,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撞,在此过程中,原告抓住被告吴某的围巾与其推打,被告甘某手执扁担从二人中间推原告,直致原告跌坐地面受伤后,双方才中止了推撞。派出所接被告甘某电话报警后赶到案发现场。原告受伤当日,被卫生院救护某接到该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2日,共住院8日,用去医疗费2834.09元。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皮血肿,全身某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原发性高血压2级极高危组。2011年3月3日,派出所召集原、被告进行调解,二被告否认打伤原告并拒绝赔偿原告医疗费,调解未果。原告认为二被告没有赔偿其经济损失而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下称2011年赔偿标准)规定,农、林、牧、渔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日为4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误会产生矛盾,双方本应通过自行协商或由村委会主持协商解决纠纷,但双方均没有冷静处理矛盾,互不相让,由此引发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吴某与原告相互推打,被告甘某手执扁担在二人中间推原告,直接导致了损害的发生,二被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强行阻拦二被告,从而引发冲突,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原告因伤到医院住院治疗8日,已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为此请求按2011年赔偿标准赔偿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某,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护某应依据护某人员的行业收入确定。原告因伤到医院治疗,为此支出交通费是必然的,但原告请求交通费100元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支出为50元。案发时原告年龄为62岁,已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本案无证据证实原告的劳动能力,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因原告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亦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591元,其中:1、医疗费2834.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8日=320元;3、护某为x元÷365元×8日=387元;4、交通费50元。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对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对原告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由二被告共同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591元×60%=2155元;余下4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超出本院核定范围外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二被告认为其没有打伤原告而要求驳回原告诉求及对原告在卫生院住院治疗的检查项目提出异议的主张,原告予以否认,因二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故本院对二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五条第某款第(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及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甘某、吴某共同赔偿原告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155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黎某负担13元,被告甘某、吴某共同负担12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藤县支行营业室,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略))转交权利人。逾期不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江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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