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宰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3月16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宰某在其家中,因家庭琐事和被害人庞某丙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宰某用切菜刀将庞某丙的左胳膊砍伤,致使庞某丙左侧尺骨骨折。经鉴定,庞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庞某丙64000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庞某丙陈述、证人庞某梅、庞某丁、范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等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宰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宰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本案系家庭关系引发,量刑时可酌情考虑。结合被告人宰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葛昕睿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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