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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先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公司济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9年3月3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国财保公司济源支公司为其缴纳2002年1月至2008年4月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用、支付产假工资及生育费。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财保公司济源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财保公司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先进、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月,张某某到中国财保公司济源支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1月15日,张某某与中国财保公司济源支公司签订了“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书”,期限为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11月14日,其中规定:该合同仅构成保险代理关系。张某某工作至2008年4月,后未再上班。张某某在中国财保公司济源支公司处工作期间,中国财保公司济源支公司未为张某某缴纳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张某某与中国财保公司济源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国财保公司济源支公司认为,2002年1月至2007年11月14日期间,张某某是业务员,领取业务提成,但其未提供张某某工作期间的业务提成表,不能证明张某某是根据业务领取报酬,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系劳动关系,因此中国财保公司济源支公司应当为张某某缴纳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中单位应承担部分,张某某缴纳自已应承担部分。张某某与中国财保公司济源支公司于2007年11月15日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书,因此在2007年11月15日之后双方仅构成保险代理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因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的合同书,张某某认为其是受中国财保公司济源支公司胁迫所签,但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及时行使撤销权,其主张该合同书无效,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张某某请求的产假工资及生育费,已超过申诉时效,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中国财保公司济源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张某某缴纳2002年1月至2007年11月14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中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张某某缴纳自己应承担的部分;2、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财保公司济源支公司负担。

中国财保公司济源支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合法,张某某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仅是保险代理合同关系,其公司没有义务为张某某缴纳养老、医疗等各种社会保险,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张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国财保公司济源支公司认为其与张某某之间仅是保险代理关系,主要依据2007年11月15日与张某某之间签订的“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书”,原审也认定在此合同签订之后双方构成保险代理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在此之前的2002年1月至2007年11月14日张某某在中国财保公司济源支公司工作期间,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张某某为中国财保公司济源支公司提供劳动,中国财保公司济源支公司为张某某发放报酬,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智

审判员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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