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油某,女,汉族,41岁。
被告毛某,男,汉族,49岁。
原告油某诉被告毛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油某及委托代理人蒲乐,被告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初,原告购买位于开封市X区元宝地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3月,被告以临时居住为由,住在原告的房屋内。谁知这一居住而拒不搬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出开封市X区元宝地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是同居关系,双方同居四年。开封市X区元宝地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是原告购买的,产权证上写的是原告的名字,双方在该房屋中居住。当时,原告说买了房子就结婚,谁知买了房子后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说房子是她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位于开封市X区元宝地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的产权证书(汴房地产权证第(略)号),产权证书上登记的产权人为原告,购买时间为2010年2月22日。现被告在该房屋中居住。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汴房地产权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汴房地产权证能够证明位于开封市X区元宝地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系原告的财产,其要求被告腾出房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同居关系以及诉争房屋系被告购买并登记在原告的名下,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毛某腾出位于开封市X区元宝地X号楼X单元X层X号登记在原告油某名下的房屋并交付原告,腾房时不得损坏房屋固定设施,否则,折价赔偿。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志宽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苌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