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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乙与眉山市长久运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志强(特别授权),四川岷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眉山市长久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X区三苏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某某(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综某部经理,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汪某乙诉被告眉山市长久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碧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杜志强,被告长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乙诉称,2010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挂靠合同,原告将川x号货车挂靠在被告公司经营,合同有效至2015年1月31日。双方约定:原告每年向被告交600元的服务费,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服务,并要求原告每年的车辆保险“必须经被告统一到保险公司代为办理保险手续,其费用全由原告承担”。但被告在2011年1月18日代原告办理保险手续时,却没有为原告办理营运车辆的“火灾、爆某、自然损失险。”2011年5月15日原告的车辆在营运过程中自燃造成重大损失,被保险公司却以没有办理“火灾、爆某、自然损失险”为由不予理赔。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的车辆在发生事故后得不到保险赔偿造成重大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长久公司辩称,被告按挂靠合同约定履行了代为车辆年审、综某、保险及保险理赔、补证等服务,被告强调车主购买常规保险如:三者险、乘坐险,对非常规保险如:合同载明驾乘险原告应当自行补充购买,足以说明其它险种是原告没有选择补充购买。由于原告改某了车辆造成车辆电路发生变化,加之车辆长期在河中运沙石,河水浸泡造成线路X路引起车辆燃烧。综某,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原告的川x号自卸货车的自燃损失完全是原告自已经营管理不善、操作不当所致,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挂靠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将其自有的豪泺自卸货车以甲方名称登记上户,上户车牌为川x,车辆产权仍属乙方,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乙方以家庭的共有财产承担经营风险的连带无限责任;挂靠经营期限自2010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乙方在挂靠期间每月应向甲方交纳信息咨询费50元,全年共600元;合同期内,乙方应按国家规定交纳各种税费由甲方代收某缴;乙方车辆的保险及其它的保险,必须经甲方统一到保险公司代为办理保险手续,其费用全由乙方承担,乙方第三者责任险不低于伍拾万,车上人员险每座不低于五万元,乙方应自行补充驾乘险;车辆挂靠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车辆改某、改某、转让和拍卖,否则甲方有权收某车辆牌、证等内容。2010年1月20日,被告将川x豪泺自卸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司机座位责任险、乘客座位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保费金额x元。2011年1月18日被告将川x豪泺自卸货车在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乘),责任限额分别为:x元、x元、x元/座、x元/座,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21日至2012年1月20日止,保费金额x.10元。被告在办理完保险手续后将保险卡交给了原告,保险单一直由被告保管至2011年5月15日。2011年5月15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雇请的司机驾驶川x号货车在东坡区X镇岷江河段转运连砂石过程中,该车发生燃烧,司机当即报警,眉山市X区消防中队接警后,到现场进行了施救,并于当日上午9时左右将火扑灭。东坡区分局崇礼派出所也于当日下午6时左右到了现场。被告公司综某部经理梅某某、保险公司也相继到现场。2011年5月17日原告将车拖到四川眉山石堰汽修厂修理,共产生修理费x元,其中维修费3520元,材料费x元。除了修理厂的费用外,原告自行购买轮胎、驾驶室总成、电瓶、液压油管、液压油、校正方向机、校油泵等共花去费用x元,提供了发票9张。另支付了王华吊车费和拖车费2000元,提供了王华出具的收某一份。原告为证明其营运损失,提供了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宾市二期防洪护岸工程Ⅱ标段施工项目部出具的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止的运费结算单,证明其每月营运收某为x元,减去支出油费及工资后,其每月收某为x元。

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挂靠合同》、收某、发票、保险单、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挂靠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在为原告车辆办理保险时,没有办理营运车辆的“火灾、爆某、自然损失险,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的车辆在发生事故后得不到保险赔偿造成重大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挂靠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被告有代为原告代为办理保险手续的义务,其费用全由原告承担,该条款对必须购买的险种即第三者责任险不低于伍拾万,车上人员险每座不低于五万元,及原告应自行补充驾乘险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已于2011年1月18日将川x号豪泺自卸货车在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投保了合同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乘),责任限额分别为:x元、x元、x元/座、x元/座,原告也交纳了保费x.10元,虽被告只将保险卡交给了原告,没将保险单交与原告,但并不能因此否认被告已为原告代办了保险手续的事实。原告所主张的火灾、爆某、自然损失险并不是合同约定必须购买的险种,而应是原告自行选择是否购买的险种,并非被告的合同义务。综某,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汪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

审判员熊碧珍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骆维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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