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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9月28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日夜里,河南省长垣县X村的李XX停放在本村的白色松花江面包车(车牌照豫x,车架号x)被盗。2011年1月25日(农历12月22日)被告人华某在明知该车系来历不明的车辆仍在其所开的滑县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上官司镇收购站以1350元的价格从周冠军(另案处理)手中予以收购。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价值x元。2011年8月4日被告人华某驾驶该车在滑县人民医院被公安机关查获。现该车已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掩饰稳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滑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行车证,长垣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登记表,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华某当庭尚能认罪。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叁仟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士玲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祁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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