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
委托代理人张××。
委托代理人孙先忠,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众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
委托代理人汪×。
原告郝×诉被告上海大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卞良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和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诉称,2007年7月11日16时许,被告员工张×富驾驶一辆牌号为沪x小货车沿本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近塘沽路处停车后,随车人员在开启车门过程中,小货车车门与同方向由后驶来一辆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骑车人,即原告受伤。同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张×富未按车道行驶且开启车门未确保安全为由,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7年11月27日,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经检验鉴定,其结论是: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左锁骨中外段骨折,评定9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分别为120日、60日、60日;二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分别为30日、15日、15日。因原、被告双方就本案事故所涉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其因本案事故产生以下费用:医疗费17,548.75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250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82,672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律师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扣除被告诉前已垫付的医疗费17,384.75元和给付的现金8,000元,余款由被告赔偿。
被告大众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等事实,并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亦不持异议。审理中,被告承认原告确因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5,000元,也同意给予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认为原告就此两项费用所主张的金额偏高,故要求本院对此依法确定。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律师费的确定问题。
本院认为:一、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问题。根据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0,000元;二、关于律师费的确定问题。本市律师服务收费存在多种收费方式,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本院参照本市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政府指导价的相关标准,酌情确定本案律师费为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大众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郝×医疗费17,548.75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250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82,672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
二、被告上海大众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郝×律师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131,040.75,扣除被告上海大众物流有限公司诉前已垫付的医疗费17,384.75元和给付的现金8,000元,余款105,656元由被告上海大众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93.46元,减半收取1,396.73元,由被告上海大众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卞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