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机械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机床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某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晨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某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一、解除原告某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5日签订的《机床及配件供应专用合同》;
二、被告上海某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11月30日前返还原告某机械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
三、被告上海某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某机械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x元;
四、被告支付上述第二、三项款项后十日内原告退还被告剪板机x-6×2500、折弯机x-63T/2500各一台;
五、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和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已于2010年11月9日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徐晨
书记员刘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