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徐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现住(略)。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姒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书写欠条一份,并约定归还日期,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2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及被告身份信息。
被告未到庭提出答辩及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由其所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及有关证据予以采信和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徐某某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姒勇
书记员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