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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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防城港碧海轮船有限公司诉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防城港碧海轮船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X路X路交汇处(鱼峰公寓)。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敏,福建福兴(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薛素玲,福建福兴(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X号X楼。

负责人汪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健,广东格林(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昌桃,广东格林(略)事务所(略)。

广西防城港碧海轮船有限公司因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2007年8月24日,案外人上海耀华皮尔金顿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耀皮)作为托运人,委托“鑫碧海698”轮将965箱(件)、计2,200.71吨玻璃由上海运至深圳,收货人为广东耀皮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耀皮)。“鑫碧海698”轮由上诉人和罗仁华共同所有,上诉人又系船舶经营人。在涉案水路货物运单上的承运人签章处盖有“广西防城港碧海轮船有限公司鑫碧海698”字样的章,案外人上海荣益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益船务)也在该份运单上盖了业务专用章。同时,上诉人与荣益船务就涉案运输签订了《租船合同》,其中,荣益船务作为托运人,上诉人作为承运人,并特别约定“玻璃破损与船方无关”。2007年8月24日,货物在上海装船完毕。8月26日,上诉人在运输途中发现玻璃有破损情况,立即组织船员对货物的装载进行加固。8月31日,货物到达目的港深圳东角头港。经船方、深圳圳华港湾企业有限公司及收货人三方共同对货物进行清点并记录破损情况,最终形成《货运记录》表及其附页《玻璃入库破损明细表》,详细记载了卸货时可视的破损玻璃的规格及件数。理货完毕后,经目测明显整箱破损的货物被留在码头,外观无损或部分破损的货物直接运到广东耀皮或其他客户处。

被上诉人为涉案运输承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在上述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根据保险公估报告结论,于2008年3月14日向被保险人上海耀皮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48,452.14元。被上诉人以行使代为求偿权为由,向上诉人提起追偿之诉。

涉案货物为各种规格的浮法玻璃。除115箱8毫米2140×3050规格的玻璃系采用“框架箱”包装外,其余玻璃全部采用“花格箱”包装。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根据发票上记载的玻璃单价,《玻璃入库破损明细表》记录的破损玻璃价值共计人民币160,263.885,7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保险代位求偿纠纷。关于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的规定,本案不必对被上诉人与被保险人上海耀皮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进行实质性审理,上诉人向作为保险人的被上诉人提出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超出保险责任范围赔付以及被保险人一方物权接受保险赔付等抗辩的,不影响被上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现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保险单证明其与被保险人之间就涉案运输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并提交了银行汇款转帐凭证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虽然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有效的被保险人的权益转让书,但是依据我国有关的法律规定,保险人取得代为求偿权的实质性要件是支付保险赔偿金,保险人提交已向被保险人实际赔付凭证的,可以不再提交被保险人签署的权益转让书。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海耀皮赔偿以后,已经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取得作为托运人的上海耀皮向承运货物的上诉人提起货损赔偿的权利,被上诉人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追加荣益船务为共同被告的问题。上诉人在涉案水路货物运单上承运人签章处加盖了“广西防城港碧海轮船有限公司鑫碧海698”字样的印章,上诉人既是“鑫碧海698”轮的船舶共有人之一,又是船舶经营人。该印章足以反映上诉人作为承运人的意思表示,可以认定上诉人为涉案运输的承运人。即便如上诉人所称,其为涉案运输的实际承运人,上诉人依法也应当与荣益船务就涉案运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连带责任人,原告有权选择所有连带责任人或任一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虽然《租船合同》中订有“玻璃破损与船方无关”的特别约定,但此系上诉人与荣益船务之间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约束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未要求追加荣益船务为本案共同被告,又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荣益船务为共同被告,这是被上诉人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的行为,在上诉人依法可以独立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既不影响上诉人是否承担责任和责任范围的认定,也不影响上诉人依据《租船合同》向荣益船务追偿的权利。故本案无须追加荣益船务为共同被告。

关于货损是否因货物包装不符合要求所造成。上诉人主张货物系包装不符合要求所造成,其应当免责。为此,其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材行业标准《平板玻璃木箱包装》(JC/T513-1993)第3.2.1条加以证明。上诉人认为,该条款规定了玻璃包装选用木箱的要求:“按包装玻璃的面积选用木箱。花格箱适用于4mm以下厚度玻璃包装……最重应不超过0.32t。组合箱适用于5mm以上厚度玻璃包装…最重应不超过2t。”被上诉人提供的《玻璃统计表》和发票显示,涉案运输绝大多数的玻璃都使用“花格箱”包装,且所有的包装都超过了2吨(t),因此托运人提供的货物包装是不符合要求的。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上述《平板玻璃木箱包装》是建材行业的推荐性标准,不具有强制适用的法律效力。按1996年8月1日实施的国家标准《普通平板玻璃》(x-1995)第8.1条规定,“玻璃用木箱或集装箱(架)包装。……木箱包装应符合JC/T513要求……”。据此,上述《平板玻璃木箱包装》的建材行业推荐性标准已为《普通平板玻璃》国家标准援引,成为2、3、4、5mm四类厚度普通平板玻璃木箱标准方面的强制性标准。但在2000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国家标准《浮法玻璃》(x-1999)中,关于浮法玻璃的包装没有援引1993年制定的推荐性标准《平板玻璃木箱包装》,而仅规定“玻璃应用木箱或集装箱(架)包装,箱(架)应便于装卸、运输。每箱(架)的包装数量应与箱(架)的强度相适应。一箱(架)应装同一厚度、尺寸、级别的玻璃,玻璃之间应采取防护措施。”本案中所有玻璃均为浮法玻璃,是采用特殊工艺制作而成的平板玻璃,关于其包装应以最新且最有针对性的《浮法玻璃》国家标准为准。而且,经过十多年玻璃制作工艺的发展,木箱包装技术也在随着发展,为降低木箱耗材,减少企业经营成本和保护国家森林某源、玻璃企业也在不断改进传统的木箱包装形式,如通过改进选用木材的厚度、优化木箱箱型设计结构、选好填充材料等多钟方式来加强“花格箱”的强度。因此,套用《平板玻璃木箱包装》中“花格箱”概念,不足以证明货物包装不符合国家标准,亦不足以证明玻璃破损是由于包装不符合要求所造成。相反,上诉人在庭审中多次陈述:在2007年8月26日的运输过程中发现玻璃破损后进行了加固,此后损失没有进一步扩大。据此,承运人如对所运输的玻璃妥善装卸加固,当可能不致发生货损。涉案货物系违反承运人管货义务,在货物装船时没有妥善装载、积载所致的可能性很大。对于上诉人有关货物包装不符合要求导致货损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责任人的赔偿范围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应当依照保险公估报告的结论确定。上诉人则认为,应当依照《玻璃破损入库明细表》确定。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公估报告同其他证据一样,应具体分析其证明力,只有当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情况下才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涉案公估报告确认了四部分损失:1、堆放于码头的整箱破损的玻璃,损失共计人民币135,620.400,7元。该部分损失已被全部涵盖于《玻璃破损入库明细表》中。2、广东耀皮存放的明显破损的玻璃。其中,总计人民币27,743.485元的部分货损也在《玻璃破损入库明细表》中列明。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货运记录》上的注明,“可视”的破损已在货物到港时由船、港、货三方共同确认并固定于《玻璃破损入库明细表》中。保险公估报告将《玻璃破损入库明细表》之外的其他明显破损的玻璃也认定为在海运过程中受损,仅是根据“工厂与码头的距离较近、道路X路面情况良好”而推断所得,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3、广东耀皮将玻璃销售后,其客户反馈有破损的玻璃。该部分损失是根据客户反馈的质量报告及客户提供的玻璃破损照片直接认定的,不能证明产生于涉案运输过程中,该认定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4、广东耀皮库存的同批玻璃。保险公估报告称“从外观无法判断是否有破损”,“根据本次货物的损失率推断剩余的货损数量”并扣除广东耀皮“自愿接受3%的损失”后计算所得。该部分损失认定仅系推测,无任何事实依据,亦不具客观合理性,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为,经船、港、货三方共同理货确认的《玻璃破损入库明细表》具有客观合理性,应据此计算涉案运输造成的货损。按《玻璃破损入库明细表》计算涉案货损为人民币160,263.89元,少于被上诉人支付的保险赔偿款人民币248,452.14元,上诉人作为承运人承担货损责任应以《玻璃破损入库明细表》计算的损失为准。

对被上诉人诉请赔偿银行利息损失,并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关于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利息计算期间的主张亦合理,应予支持;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应当按贷款利率计算损失的依据,故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上诉人作为承运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具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时,应当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即涉案运输的托运人支付了保险赔偿款,依法取得代为求偿权,有权要求上诉人承担货损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西防城港碧海轮船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人民币160,263.89元以及该款项从2008年3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对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3.39元,由广西防城港碧海轮船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21.26元,由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892.13元。

判决后,广西防城港碧海轮船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以《平板玻璃木箱包装》是建材行业的推荐性标准,不具有强制适用的法律效力,浮法玻璃的包装并没有援引《平板玻璃木箱包装》为由,而拒绝适用《平板玻璃木箱包装》中的标准,显属错误。涉案货物包装明显不符合要求,上诉人依法应当免责。二、本案应追加荣益船务为共同被告。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一、《平板玻璃木箱包装》并不适用于本案,涉案玻璃包装完全符合品质要求,涉案货损完全是因上诉人违反管货义务所致。二、被上诉人主体适格,有权提起涉案诉讼。三、被上诉人有权仅对上诉人提起涉案诉讼,一审法院未追加被告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货损是否因包装不符合标准造成的问题。上诉人称,涉案玻璃的包装未达《平板玻璃木箱包装》的要求,包装不符合标准是造成货损的原因。本院认为,首先,正如原审法院所阐述的,《平板玻璃木箱包装》仅是推荐性标准,故不具有强制适用的法律效力。而且,《浮法玻璃》中也未引用《平板玻璃木箱包装》中的包装标准,故即便涉案玻璃的包装与《平板玻璃木箱包装》中的标准不一致,也得不出涉案玻璃的包装不符合标准的结论。其次,上诉人在收货时,未在运单上批注货物包装存在瑕疵,应视为上诉人认可其接受的货物的包装是符合运输要求的。第三,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陈述:运输过程中发现玻璃破损后进行了加固,此后损失没有进一步扩大。可见,上诉人无法证明承运人对货损具有免责的事由,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关于是否应追加荣益船务为本案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在原审申请追加荣益船务为被告,但荣益船务与上诉人在本案中并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不追加荣益船务为被告,不影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影响上诉人依据《租船合同》向荣益船务另行主张权利。(三)关于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提供的保单系复印件,但其同时提交的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支付凭证为原件,足以证明保险合同关系的生效与履行,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后,依法取得代为求偿权。上诉人还称,上海耀皮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后,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已转由广东耀皮承担,故上海耀皮对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即使上海耀皮将货物交付承运人后,约定或法定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广东耀皮承担,但货物风险的转移并不等于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因此,上诉人称上海耀皮对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主张,不予采信。更何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本案无需对保险合同关系进行实质性的审理。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5.28元,由上诉人广西防城港碧海轮船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川

审判员范倩

代理审判员冯广和

书记员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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