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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诉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郭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江某诉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2011年1月26日,被告郭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偿还3000元之后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郭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于2011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江某人民币壹万伍仟柒佰元正。(x—)”2011年4月中旬,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人民币三千元,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即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郭某偿还该款,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某借款人民币一万两千七百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8元,减半收取为59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国珍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陈钟颖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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