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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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又名蒋某党,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本村毛XX因琐事与张X发生争执,并将张X头部打伤,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X伤情属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的陈述、证人董X、毛XX、李XX、裴XX、曹XX、毛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伤情照片、出警证明、病例资料、调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且被告人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强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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