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小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9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7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30日被仙游县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0年3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吴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3月17日17时30分,被告人李某、吴某经事先策划,由被告人李某驾驶一辆助力车载被告人吴某窜到城厢区X街道大唐广场文献路保安亭门口附近,由李某一旁望风,吴某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郑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70元的“路易达”牌x红色电动车撬开盗走。之后,二被告人驾驶该车到城厢区X街道南门红柱子一摩托车修理店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同案人黄某(已作行政处罚),赃款二被告人平分。
2、2011年3月29日14时20分,被告人李某、吴某窜到城厢区X街道南门农贸市场中国工商银行路口,采用同样的手段盗走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340元的“川铃本田”牌五羊公主电动车。之后,二被告人驾驶该部电动车到城厢区X街道南门星际皇庭商务酒店旁一巷子里,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同案人林某(已作行政处罚)。案发后,已追回赃车退还被害人陈某。
3、2011年3月29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吴某窜到城厢区X街道南门沟下街X巷子内,又以前述同样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520元的“雅马哈”牌49CC黑色助力车。之后,二被告人驾驶该部车辆到城厢区X街道南门红柱子一摩托车修理店门口,准备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同案人黄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案发后,已追回赃车退还被害人张某某。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吴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二被告人均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诉讼期间,被告人李某的家属代其退出“路易达”牌x红色电动车折价款人民币27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250元,并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被害人陈某、郑某、张某某的陈某,证人黄某、林某、许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手机通话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三中队出具的说明,监控录像,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以及被告人李某、吴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1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吴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均是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已追回部分赃车退还被害人,均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又能退出赃赃物折价款及违法所得并预交罚金,对其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吴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二百五十元及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七百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退出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百七十元,退还被害人郑某。
四、责令被告人吴某退出赃款人民币二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随案移送的撬锁工具三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陈某郭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洪俊达
林某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