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乙,男,生于1978年,住址(略)。
被告人崔某丙,男,生于1987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崔某乙、崔某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春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乙、崔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8日,许昌市公安局民警与襄城县烟草局工作人员在襄城县X村联合执法过程中,当场查获由被告人崔某乙、崔某丙在本村制造的假冒“海灵芝”、“红梅”等品牌假冒卷烟2500条(合计x支),经鉴定,上述假冒卷烟共价值x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某、物证,崔某乙、崔某丙之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乙、崔某丙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许昌市公安局民警与襄城县烟草局工作人员在襄城县X村联合执法过程中,当场查获由被告人崔某乙、崔某丙在本村制造的假冒“海灵芝”、“红梅”等品牌假冒卷烟2500条(合计x支),经鉴定,上述假冒卷烟共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乙、崔某丙均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葛某、韩某丁、韩某丁、韩某戊证言相互印证。并有查获物品清单、河南省烟草专卖局价格认定书、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襄城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许昌市公安局出具的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乙、崔某丙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己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崔某乙、崔某丙犯非法经营罪成立,应予支持。崔某乙、崔某丙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崔某乙、崔某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崔某乙、崔某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崔某乙、崔某丙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崔某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某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