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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诉石某、贾某、赵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宁,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贾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CBD世贸大厦X号楼。

负责人陶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X区X路中段。

负责人尚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朝阳,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石某、贾某、赵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宁、被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贾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12年1月1日,被告石某驾驶豫x面包车与被告贾某驾驶豫x小轿车相撞后又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石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贾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保护某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某甲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

诉讼中,原告赵某甲明确赔偿项目具体计算情况为:1、医疗费9352.18元;2、误工费1767元;3、护某3071元;4、住院伙食费1110元;5、营养费370元;6、交通费310元;7、拖某、停某570元;8、车辆损失费79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2659.82元。合计20000元。

被告石某口头辩称:本案应由两个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某不应承担责任;其他意见同平安保险公司除第一项之外的意见。

被告贾某口头辩称:同石某的意见。

被告赵某乙口头辩称:同意石某的意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口头辩称:一、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当承担误工费;三、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四、停某、诉讼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五、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原告的出某明上未显示需要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不支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同意平安保险公司代理人的意见。补充一点:本案的原告是由两辆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是和平安保险公司共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各承担原告的一半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16时25分许,被告石某驾驶豫x面包车沿荥阳市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桃贾某交叉口处,与被告贾某驾驶豫x小轿车沿荥阳市X路自东向西行驶时相撞后豫x面包车又与原告赵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停某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13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某公交认字第[201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事故系因石某驾驶机动车经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贾某经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而共同造成的,被告石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贾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赵某甲无责任。

2012年1月1日,事故发生后,赵某甲被送往郑州瑞龙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右侧第6肋骨骨折;2、头面部,左下肢皮肤挫伤;3、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胫骨附着处撕脱骨折;4、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2012年2月6日,赵某甲出某,支付该院住院医疗费8529.18元、门诊费用73元。

原告赵某甲提交2012年2月1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门诊票据一份,主张医药费750元。

2011年7月26日,石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豫x面包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2011年8月2日0时起至2012年8月1日24时止。

2011年6月2日,赵某乙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为豫x小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2011年6月18日0时起至2012年6月17日24时止。

事故发生后,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所对森地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进行价格评估。2012年1月17日,该事务所作出某价事车鉴[2012]X号估价鉴定书,评估结论为:该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69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石某系豫x面包车的车主及肇事司机;赵某乙系豫x小轿车车主。

又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7433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院出某的诊断证明书、出某、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估价鉴定书、两份交强险保单等主要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某公交认字第[201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应按事故责任、法律规定及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石某作为豫x面包车肇事司机和实际车主,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贾某作为肇事司机,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生效期间交强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352.18元,有医疗机构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票据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67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护某应为1767.18元(17433元/年÷365天×37天)。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交通费310元、拖某、停某5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车损690元及评估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659.82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赵某甲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352.18元、护某176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交通费310元、拖某、停某570元、车损690元及评估费100元,共计14269.36元。

对原告赵某甲的以上损失,除拖某、停某570元及评估费100元外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3599.36元的50%为6799.6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13599.36元的50%为6799.68元。被告石某承担原告赵某甲损失670元的70%为469元;被告贾某承担原告赵某甲损失670元的30%为201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各项损失6799.68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各项损失6799.68元。

三、被告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各项损失469元。

四、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各项损失201元。

五、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被告石某承担150元,被告贾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淑华

审判员王某菊

审判员孙新蕾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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