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59岁,汉族。
被告张某丙,男,35岁,汉族。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航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0年1月4日晚,原告骑自行车沿五星路西边的一条小街自西向东靠右正常行驶,被被告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撞倒。汽车将原告拖挂在车下冲到马路另一边停下后,又拖挂着原告行驶了三、四米才停下。原告对下车并走到原告面前的被告愤怒斥责,并坚持要报警,被告力劝原告不要报警双方进行协商解决,恰好原告女儿下班路过现场,原告让她报了警。原告女儿跟着交警及被告去进行酒精测试后,原告叫来了救护车,将原告拉到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生对原告双腿进行了拍片检查,诊断骨头没有断裂,医生让原告上楼作进一步检查,这时已将近晚上10点,原告双腿疼痛难忍,原告急于大便,双腿受伤无法下蹲,故原告决定先回家。第二天原告本应到医院进行检查并住院治疗,考虑到自己无法下楼,女儿和老伴又背不动,在医院无人护理,于是决定先在家治疗一段时间看看,便在药店购买消炎和活血化淤的药治疗。交警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事故责任。2月23日原告到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被诊断为:“右膝内侧韧带损伤”。医生考虑我年纪大了,做手术效果不会好,不主张某做手术,我犹豫再三后决定不做手术。被告给原告留下了难以治愈的长期腿痛的病根,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恐惧感,也必然减少原告的实际寿命。原告受伤后,合计请假64天,除去公休日和法定假日,实际请假养伤42天,2月23日医生出具证明,要求原告继续休息二周。原告请假治疗期间,单位是要全额扣原告工资的,经原告向单位请求用原告2010年的公休假和原告2009年值夜班的补休假替换42天的治疗养伤假,才使原告得以免扣工资。原告在家治疗60多天,主要由老伴护理,为了减轻老伴的劳累,女儿也时常请假帮助护理。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35元、自行车损失费260元、原告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3000元和精神损害费5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称所主张某事实和理由,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1)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某丙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张某乙2009年12月10日在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体检的体检表,证明原告四肢正常;
(3)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单,证明原告双膝和右踝关系附近没有骨折;
(4)信阳市卫生监督执法局2010年4月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请假养伤64天,扣除其中的法定假日和公休日22天,实际请假养伤42天及原告月工资2300元;
(5)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2010年2月2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内侧韧带陈旧性损伤,诊断时是肿胀的,需休息二周;
(6)信阳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费开支93.5元;
(7)原告妻子黄正英发放退休金的银行存折,证明原告妻子月退休金为1800元。
被告张某丙未作答辩、也也为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和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0年元月4日下午17时50分,被告张某丙驾驶豫x号面包车在信阳市第十一小学对面胡同内将原告张某乙撞伤。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往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经拍片检查,临床诊断排除了骨折,原告回家养伤。2010年2月23日,原告到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时,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二周。原告养伤期间由妻子黄正英护理。
另查明,原告张某乙系信阳市卫生监督执法局公务员,月工资为2300元。自2011年元月5日至3月9日请假在家养伤期间的工资,单位未予扣减,其妻黄正英月退休金为1829.3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丙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原告诉称2月23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二周,证明了原告之前请假在家治疗的合理性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3.5元和护理费3000元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原告骑自行车及自行车有损的事实,原告未能出示自行车损失的证据,也未出示其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行车费和误工费的诉请,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造成原告严重后果和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费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93.5元和护理费3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94元,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负担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潘航宇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