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聂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马翠玲,系濮阳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聂某某及其代理人马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并先后生育一女一子。由于我俩性格不合,常因一些小事闹得不可开交,时间越长,矛盾越突出,近几年来,我为了孩子一直在忍耐中生活,我俩已分居很长一段时间,现在双方的矛盾日益加剧,感情确已破裂,在继续生活下去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婚生子由我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基础较好,婚前经过充分的了解,婚后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两个可爱的孩子,家庭生活比较美满。我认为双方仍可以继续生活,尚未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地步,为了给孩子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聂某某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3月18日在郎中乡民政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赵某,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赵某达。原被告婚后开始感情尚好,自近年来,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摩擦,原告于2010年10月25日以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等为由,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应当珍惜这段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并有义务为子女提供一个有利于其生活、成长的家庭环境。二人虽然因生活琐事发生摩擦,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为对方、家庭和孩子着想,夫妻和好有望。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振民
审判员关胜真
审判员高剑龙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谢利粉